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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52号覃念与广西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念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念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念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由被告聘用为混凝土输送车司机,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计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近年来月平均工资即达2055.74元,日平均工资73.42元。每小时平均为6.11元。但被告却硬性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白班为7时至18时长达11个小时,夜班从18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共13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年春节除旧历28至初7共10天放假外,其余周末休息日及节假日均需上班不能休息,没有补休,除计件工资外没有加班费。而且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今要求: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8974.63元。原告工作已达97.14周,每周工作达84小时,其中有1天半即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未得补休,按我国《劳动法》第36条、44条规定,每周84小时中22小时属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50%的工资为6528.78元,另有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应向原告支付加一倍的工资即10683.77元,另外一年中有法定节假日如端午、清明、劳动节、中秋、国庆、元旦等(除春节外)6天应按多加二倍支付工资共1762.08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得的多一倍工资49925.60元。一年按355天计算(己减去春节放假十天),原告工作时间已达8160小时,每小时平均工资6.11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支付8160小时的多一倍的工资共49925.60元。三、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工资4111.46元作经济补偿。故今特向贵院起诉,希予支持,公正判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加班费18974.63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6528.78元,休息日加班应支付10683.77元,法定节假日应多加二倍支付工资1762.0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4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4992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汇通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与原告在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计件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即使有加班的情况也已在原告的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证明这个事实。被告提交的《员工食宿管理制度》、《员工休息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饭菜票表》证实被告员工免费食宿,休息既有制度保障也有物质保障。另外,南宁快速环道每天都有两个禁行的高峰时段:上午7时至8时,下午5时30分至晚7时30分,被告的车辆运输必须通过快环,禁行时段是无法工作的;再扣除每日四餐的休息时间,碰上政府通知停工(如博览会、中考、高考)、修车、处理事故,也都要休息,所以,加班是不存在的。3、原告已于2012年3月30日以工资低为理由辞职而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请求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如果符合双倍工资的条件,那么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应发双倍工资所在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计算,不能以所谓的平均工资乘以2而得。综上所述,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免费食宿,原告的工作任务为搅拌车司机,负责运送混凝土。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按计件发放,以原告每月运送混凝土的总方量来计发工资,其平均工资为2055.74元/月。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3月30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报告,被告于次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覃念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金**公司:一、确认覃念与金**公司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8974.63元;三、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46元;四、金**公司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25.60元。该仲裁委于20l2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覃念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覃念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覃念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单、电脑咨询单、员工食宿管理制度、饭菜票表、关于车队2012年3月出勤处罚的通知、辞职申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29日,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现原告主张确认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发放加班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原告的食宿,原告在未出去运送混凝土期间均可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休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18974.63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3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系于2012年5月14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辞职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1.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原告覃念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覃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覃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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