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有深、中国人民**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谢**,被告刘有深,被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有深是桂09-1369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是桂09-1369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原告李**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与被告刘有深驾驶09-13690号多功能拖拉机在省道211线88KM+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有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治疗60天。2016年1月19日,经玉林**鉴定所鉴定李**伤残程度为Ⅵ(六)级伤残。根据医嘱需要安装义肢。德*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分公司鉴定原告适合配置多耐德弹性脚,单价为3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价格不变,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2500元,装配年限至75岁。原告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61.80元、误工费20025.90元、护理费66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74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深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合理的请求。由于刘有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公司最多赔偿12000元给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10分,原告李**驾驶的桂K-×××××号摩托车由容州镇往松山镇方向行驶在省道211线88KM+300M处与被告刘有深驾驶09-13690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有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41561.8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申请伤残等级程度鉴定,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左小腿自近端以远缺如,评定其损伤构成Ⅵ(六)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根据德林义肢矫**公司玉林分公司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原告适用使用如下器具:(1)国产普及型产品多耐德弹性脚,型号BKHJ0032,价格31500元,每伍年更换一次,更换价格不变,每叁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2500元。(2)初次装配时间约为15天,需陪护人一名。(3)伤残辅助器具装配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人均寿命年龄75岁。交通肇事的桂09-1369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刘有深,该车向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李**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61.80元、误工费5043.56元、护理费44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2705.56元。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医疗费,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方的医疗费损失依据费用清单确认为41561.8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误工天数68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所以,原告李**的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5043.56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并以住院天数计算60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450.20元。原告李**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60天,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000元。对于原告李**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Ⅵ(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5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565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由于原告现已年满51岁,其残疾辅助器具计算至75岁,不满5年的残疾器具按1次计算,需安装5次,维修次数也应按5次计算,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应分别确认为157500元、12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302705.56元。因桂09-13690号车向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合计12000元给原告李**。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880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