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陀旭炎、欧**等与梁**、广西运**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陀旭炎、欧**与被告广西**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容县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陀**,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陀旭炎、欧**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27分,被告梁**驾驶桂K-×××××号车由容州镇往石寨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3KM+800M处时,陀旭炎驾驶羚木牌电动车搭乘欧**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的右边路口驶出并横过公路左转弯行驶也至该处,梁**驾驶桂K-×××××号车在往左边避让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侧翻,造成陀旭炎、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并认定梁**、陀旭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陀旭炎在容**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7012元。原告欧**受伤后被送往容**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8514.80元。此后,欧**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疗费117422.10元。欧**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323.36元。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1、欧**构成多等级伤残;2、欧**因交通事故损失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3、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的损失适用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标准。原告陀旭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误工费3115.14元,4、护理费14314.02元(2667.67+74.17)×42天,5、交通费420元,合计39061.16元。原告欧**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026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3、误工费2225.10元(74.17×30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55584.30元((266.67+116.67)×145),6、定残后护理费243648.45元(74.17元×365天×20年×45%),7、残疾赔偿金45390元(7565元×20年×20%+7565元×20年×10%),8、鉴定费2700元,9、住宿费37950元(330元×115天),10、交通费11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2423.11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梁**、容**总站共同赔偿。

原告陀旭炎、欧**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原告是夫妻关系,陀**、陀燕凤是其子女,刘**是其儿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有关原告陀旭炎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陪护证明、车票,证明原告陀旭炎的住院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4、有关原告欧**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欧**的住院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5、有关原告欧**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欧**的住院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6、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欧**门诊医疗费共计4323.36元。7、车票,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治疗欧**所需交通费1165元。8、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欧**的伤残程度、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9、收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欧**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陀**和儿媳刘**陪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58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桂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关于原告陀旭炎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1、关于医疗费,确定金额为17012元。原告陀旭炎的医疗费属于保险范围的应确认为17012元×(1-28.76%)=1211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没有异议。3、陀旭炎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人护理,为67元/天×42天×2人=5628元。5、关于交通费不予认可。三、关于原告欧**的合理损失应确认为:1、关于医疗费,欧**的医保范围外医疗、诊疗项目金额为57588.74元,故原告欧**的医疗费属于保险范围的应确认为142671.5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没有异议。3、欧**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4、营养费,认可30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人护理,为67元/天×145天×2人=19430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答辩人不予认可。6、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确认为28%。7、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关于住宿费,答辩人不予认可。9、关于交通费,不予认可。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800元。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先行赔付医疗费650000元给陀旭炎、欧**。五、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故答辩人主张扣减的自费用药应全额予以扣减。答辩人本次实际赔付94133.03元。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欧**产生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范围赔付金额142671.50元。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对于投保人容县汽车总站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相关条款发生法律效力。3、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14条证明,对于伤者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扣减自费用药,第16条规定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声明书一份、损失计算书五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医疗费65000元。

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答辩人的桂K×××××号车向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等险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进行赔付。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918.70元,答辩人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8918.7元应由原告方返还给答辩人。四、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事故造成答辩人所有车辆桂K×××××车辆损坏的配件费、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8150元应由原告及答辩人分别承担50%,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车辆施救及维修费用4075元。五、对于两份不同鉴定结果的伤残鉴定书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总站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总站的基本情况。2、桂K×××××号车投保单一份,证明桂K×××××号车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商业险。3、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桂K×××××车出出修理费。4、保险理赔资料接收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医疗费。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15000元。6、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总站预付了原告陀旭炎的医疗费58918.70元。7、车辆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桂K×××××号车维修费用为6000元。8、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桂K×××××号车支出车辆施救费、吊车费2150元。

被告梁*振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部分不认可。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2、对陀旭炎的误工费不认可。3、被答辩人诉请护理人李**、陀**、刘**的护理费不认可。4、欧**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5、欧**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6、对住宿费不认可。三、因答辩人梁*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时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容县汽车总站对陀旭炎、欧**经法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03KM+800M处。2014年6月18日8时27分,梁**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容州镇往石寨镇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陀**驾驶羚木王牌电动车搭乘欧**由桂K-×××××号车行驶方向的右边路口驶出并横过公路左转弯行驶也至该处,梁**驾驶桂K-×××××号车在往左边避让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侧翻,造成陀**、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5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陀**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陀**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17012元。原告欧**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78514.8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欧**转院到玉林**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5天,共用去医疗费117422.10元。原告欧**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4323.36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欧**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结论为:1、欧**因交通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欧**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3、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欧**因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陀**、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陀**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3、护理费6230.28元,4、交通费420元,以上损失共计27862.28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026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2251元,5、护理费21509.30元,6、残疾赔偿金42364元,7、交通费1165元,8、鉴定费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749.56元。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为原告陀**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欧**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欧**垫付了医疗费8918.70元。

另查明,原告陀旭炎、欧**为夫妻关系。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总站,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梁**。被告梁**与被告**总站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容县汽车总站为桂K-×××××号车向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欧**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共200260.26元,应剔除的医疗费共57588.74元。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对原告欧**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结论有异议,因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定中心对欧**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欧**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梁**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陀旭炎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梁**与陀旭炎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与陀旭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陀旭炎、欧**的损失,应由梁**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陀旭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由于梁**驾驶的桂K-×××××号车向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梁**与被告**总站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梁**、容**总站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方。

至于原告陀旭炎、欧**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陀旭炎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欧**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0026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欧**主张赔偿的营养费9000元,根据欧**的实际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提出根据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欧**的医疗费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应核定为200260.26元,应剔除的费用为57588.74元。根据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与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的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太保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主张扣除欧**医保外用药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内主张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主张扣除陀旭炎的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供关于陀旭炎的非医保用药的清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陀旭炎主张赔偿的误工费3115.14元,因陀旭炎已65周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活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22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欧**的误工期为300天,按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陀旭炎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4314.02元,原告欧**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84.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每天每名护理人员74.17元计算。原告陀旭炎共住院治疗42天,每天有2名护理人员,陀旭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230.28元。原告欧**共住院145天,应按每天每名护理人员74.17元计算,每天有2名护理人员,欧**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1509.30元。原告陀旭炎主张赔偿的交通费420元、原告欧**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165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欧**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公安厅于2003年8月12日联合下发的桂高法发(2003)3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欧**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0.28。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全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赔偿指数0.28,原告欧**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364元。原告欧**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欧**主张赔偿的定残后护理费243648.45元,根据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欧**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因此,对原告欧**主张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主张赔偿的住宿费3795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欧**经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致使原告欧**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欧**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数额以5000元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陀旭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7862.28元,原告欧**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并请求赔偿的数额为312749.56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欧**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200260.26元,自费部分共用去医疗费57588.74元,先由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先赔偿自费部分医疗费。原告欧**核定赔偿的医疗费1426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先陀旭炎的医疗费1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上共计181383.50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应由原告陀旭炎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梁**应承担90691.75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梁**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0691.75元给原告陀旭炎、欧**。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陀旭炎的护理费、交通费共6650.28元,欧**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289.30元,此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只承担赔偿98939.5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欧**的其余自费医疗费47588.74、鉴定费2700元,按上述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25144.37元,被告梁**承担25144.37元,至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已为欧**垫付的医疗费8918.70元,应从被告梁**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减,被告梁**还需赔偿16225.67元给原告陀旭炎、欧**。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已赔偿给两原告的医疗费共65000元,应从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减,被告太保容县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691.75元给原告陀旭炎、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939.58元给原告陀旭炎、欧**;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91.75元给原告陀旭炎、欧**;

三、被告广西运**县汽车总站、梁**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6225.67元给原告陀旭炎、欧**。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陀**负担1769元,被告梁**负担17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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