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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西武**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启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先是在原料车间制粉二班,2013年2月转到成型三班放粉岗位。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5日双方各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遵纪守法,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却置法律和合同于不顾,屡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违约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同事李*因事没来上班,公司主管黄*强令原告完成二人工作量,原告表示不能承受,黄*即态度恶劣地宣布开除原告。2014年7月26、27日,原告到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时,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要原告交出厂牌方可办理,原告不同意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武鸣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于2014年8月7日给原告寄来返岗通知书,但原告于2014年8月8日、9日去上班时,公司却不予安排任何岗位。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再次要求被告尽快结付工资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低于武鸣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法》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故应增加25%经济补偿金;3、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25日在职723天,即二年少6天,被告没有安排休息日,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2152元,日平均工资为84.87元;4、2014年7月21日17时45分,原告用手机看时间被厂长发现,被告就以原告玩手机为由,扣了原告50元,并张贴处罚公告,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综合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辞退原告经济补偿金9230元(1846元/月×2.5月×2倍);二、2014年2月份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0元(830元-660元),再加上25%经济补偿170元×25%=42.5元,共212.5元;三、休息日208天(104天/年×2年)与国家法定节假日22天(11天/年×2年)的加班费40907.34元(84.87元/天×208天×200%+84.87元/天×22天×300%),再加上25%经济补偿共计51134.34元(40907.34元+40907.34元×25%);四、返还罚款50元并赔偿张贴公告造成原告名誉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205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返岗通知书;3、返岗通知书回复;4、仲裁申请书;5、仲裁证据提交目录;6、2013年8月工资表;7、仲裁裁决书;8、仲裁委送达回执;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0、处罚通知;11、考勤表;12、证人陆*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启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被告不应当双倍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故意不来,后才作出相关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因为有的月份上班天数少,但是总的日工资超过平均工资;公司都是实行节假日轮休,加班都会依法支付加班费;公司有管理制度,原告不遵守规章制度,被告对其罚款是按公司规定进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擅自离职一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吴**工资表;2、黄*出具书面说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及2014年3月15日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以原告上班玩手机为名从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中扣除50元的罚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与车间主管黄*发生争执。2014年7月26日起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返岗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寄出返岗通知的回复,该回复对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请尽快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资;2、按规定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3、归还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5、按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办理相关手续。回复被告已收悉。2015年1月8日,吴**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启行公司向申请人吴**支付用工超过一个月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22元;2、被申请人双倍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92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份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0元,再加上25%经济补偿42.5元,共212.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208天(104天/年×2年)与国家法定节假日22天(11天/年×2年)的加班费40907.34元,再加上25%经济补偿,共计51134元;五、返还罚款50元并赔偿张贴公告造成原告名誉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2050元。2015年2月15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5)第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武**限公司退还申请人吴**2014年7月处罚款50元;二、对申请人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4年7、8月份与被告产生劳动纠纷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鉴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寄出返岗通知的回复上已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且原告此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和被告不再向原告发工资的客观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证明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原告上班天数为10天,工资为660元,平均日工资66元,已超过我县最低工资标准830元/月,日工资为38.16元。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2月份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70元(830元-660元),再加上25%经济补偿170元×25%=42.5元,共21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和25%的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上班玩手机为名从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中扣除50元的罚款,因被告没有提供本单位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起解除;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2014年7月罚款5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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