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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覃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某某是朋友关系,被**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某某是覃某某、刘某某的儿子。2014年4月7日,被**某某、覃某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借期三个月,由被**某某、覃某某立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某某、刘某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二、被**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覃某某、覃某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覃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是覃某某、刘某某的儿子;3、本案借款是被告覃某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不到庭,视为三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在没有其他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覃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覃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某某是覃某某、刘某某的儿子。2014年4月7日,被告覃某某、覃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覃某某、覃某某。2014年4月7日。”借期届满,被告覃某某、覃某某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由于该借款是以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名义所借,用于两被告经营生意,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覃某某、覃某某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由被告覃某某、覃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被告覃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朱某某;

二、被告覃某某、覃某某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朱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被告覃某某、覃某某负担34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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