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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限公司与广西华**限公司南**分公司、广西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满分公司)、广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田苗,被告鑫满分公司和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满分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广**公司80.90钻石郡8﹟楼)),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砼货款的70%,余款30%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供完砼付清砼货款为止”,“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但被告屡屡拖欠货款,经原告三番五次追索,被告至2014年10月1日仍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481401元,按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29日应支付违约金115536.24元。被告**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鑫满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满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481401元;2、被告鑫满分公司按每延迟一天按所欠货款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为115536.24元);3、被告**公司对被告鑫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鑫满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单,拟证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

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金-2013-36),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4、授权委托书、莫**、刘*、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授权莫**、刘*负责管理宝**司80.90钻石郡8﹟楼工程项目;

5、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证明被告鑫满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对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481401元没有异议,打算分期分批还;第二,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第三,在被告鑫满分公司没有能力偿还的前提下,由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是否过高?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金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鑫满分公司是被告**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鑫满分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金-2013-3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款方式: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2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砼货款的70%,余款30%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供完砼付清砼货款为止;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1991401元的混凝土,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1401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合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汇通公司与被告鑫满分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满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814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满分公司支付货款481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鑫满分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诉请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华**公司的责任。被告鑫满分公司作为华**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华**公司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在鑫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南**分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401元;

二、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南**分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814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在被告广西华**限公司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华**限公司清偿。

案件受理费4884.7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分公司、广西华**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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