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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姜**与原审被告武鸣县宁武灵泉淀粉厂、李**、李**、李**、周*、王*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姜**与原审被告武鸣县宁武灵泉淀粉厂(以下简称灵泉淀粉厂)、李**、李**、李**、周*、王*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6)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8日,本院以(2014)武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李**、周*、王*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姜**、原审被告灵泉淀粉厂的负责人李**、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诉称: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销木薯淀粉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规定被告在2005年4月底前供应100吨淀粉给原告,否则偿还原告款项共计440000元,逾期按3%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从2005年5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供应淀粉,也没有按约定归还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鸣**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3、中**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货款;4、2005年7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武鸣**淀粉厂技改协议书》、2005年7月26日的《申请报告》、《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后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5、2005年11月28日的《武鸣**淀粉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05年11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2005年12月28日的《申请报告》、《委托书》及2006年1月14日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李**将自己拥有灵泉淀粉厂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均,王*均成为该厂的新合伙人;6、2006年2月28日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武鸣**淀粉厂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申请报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周*将自己拥有灵泉淀粉厂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李**成为该厂的新合伙人。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灵**粉厂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淀粉买卖合同本金是370000元,而不是44000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已经发了140吨淀粉给原告,实际尚欠原告48000元。

原审被告灵泉淀粉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7月26日周*与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人已经发生变更;3、中海**公司的装船集装箱清单一份、防城港**限公司收发货对帐表一份、出库收据八份、承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供货给原告的情况。

原审被告李*升辩称:2005年3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所签的“欠条”实为一份买卖合同,答辩人当时欠原告款项是370000元,不能以440000元作为欠款数额。因答辩人在2005年4月底未能偿还所借信用社贷款,故未能依约在2005年4月底给原告发货。2005年8月15日答辩人筹资偿还所借宁武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及其利息,信用社同时解除答辩人用作借款质押的140吨淀粉的质押,答辩人当日即将该淀粉发给原告,当时原告委托防城港**限公司派了四辆汽车运走120吨,8月21日又派了一辆汽车运走20吨,当时淀粉市场价每吨2300元,因此,答辩人发给原告的淀粉价值322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欠原告款项为48000元,并非440000元,请法院明查,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辩称:答辩人已退伙,对该厂债务无任何责任。答辩人退伙时同意李**在偿还信用社相应贷款后以所质押的淀粉发给姜柳军,其他事情答辩人不再过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周*辩称:李**收到原告的款项应是370000元而不是440000元,2005年8月15日至2005年8月21日李**征得答辩人同意已发给原告淀粉l40吨,按每吨2300元计,价值322000元,因此,欠款本金应为48000元,而不是440000元。答辩人已退伙,对此债务不再负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均辩称:从欠条看到,欠原告的款项是370000元,而不是440000元;经了解,灵泉淀粉厂已于2005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发给原告淀粉140吨,按当时市份每吨2300元计,价值322000元,因此仅欠原告48000元;此债务发生在答辩人入伙之前,按公平原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辩称:从欠条内容看,此欠条实为一份买卖合同,李**收到的本金应为37000元而不是440000元,原告诉称收款本金为440000元是错误的;灵泉淀粉厂于2005年8月15日至8月21日总共发给原告淀粉140吨,按每吨2300元计,价值322000元,因此所欠原告款项仅为48000元,而非44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5日武鸣**用社的贷款收回凭证及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灵泉淀粉厂归还贷款情况;2、武鸣**用社与李**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说明一份,证明李**负责保管被告的淀粉;3、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桂友牌”属被告拥有的商标。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1月5日,原审原告姜**通过中国**州分行转款370000元给被告李**,作为原告向被告灵*淀粉厂购买木薯淀粉的预付款。被告李**收款后于2005年3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此款折合木薯淀粉200吨,即每吨价1850元。原告和被告灵*淀粉厂、李**还约定,2005年4月底前完成供应淀粉100吨,否则按照市场价每吨2300元结算退款;另100吨按照每吨2100元结算退款,合计退款44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兑现,则按年息3%支付利息。该《欠条》上盖有“武鸣**淀粉厂财务专用章”印戳及被告李**的签字。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于2005年4月底前向原告交付淀粉100吨。经再次协商,在被告灵*淀粉厂于2005年8月15日筹资偿还武鸣县宁武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40000元及利息18869.82元后,宁**用社解除了对灵*淀粉厂存放于武鸣县高*淀粉厂仓库用作贷款质押的“桂友牌”木薯淀粉140吨的质押,当日,灵*淀粉厂即在高*仓库向原告交付“桂友牌”木薯淀粉120吨,2005年8月21日,灵*淀粉厂又向原告交付“桂友牌”木薯淀粉20吨,上述140吨“桂友牌”木薯淀粉全部由原告委托防城港**限公司分别用桂A-×××××、桂A-×××××、桂A-×××××、桂P-×××××、桂P-×××××号车承运至防城港市集装箱码头,2005年8月23日,原告姜**委托防城港**有限公司将灵*淀粉厂交付的140吨“桂友牌”木薯淀粉通过水路集装箱运至天津港。其余标的物,被告未予交付。2005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供应淀粉,也没有按约定归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67.20元(暂计至2005年12月19日)。

另查明:灵**粉厂系于1997年4月3日注册成立的合伙私营企业,2005年7月26日以前的合伙人为李**、李**,合伙执行人为李**;2005年7月26日,李**退伙,周*入伙,合伙执行人为周*;2005年11月28日,李**退伙,王**入伙,合伙执行人为周*;2006年2月28日,周*退伙,李**入伙,合伙执行人为李**。2006年1月6日,灵**粉厂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200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周*、王**、李**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姜**与被告灵*淀粉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木薯淀粉买卖协议,双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协议的约定。本案被告灵*淀粉厂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制约,致使其履约能力受到影响,因而不能按时交付100吨淀粉给原告,当时,原告既未主张退款,被告又未明示不再供货。双方为此而重新协商,并取得一致,由被告灵*淀粉厂分别于2005年8月15日、21日共交付淀粉140吨给原告,视为原、被告对合同交付时间的变更,合同的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因被告逾期交付标的物,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所以被告仍然只能按每吨价1850元收取原告的货款,即折合人民币259000元。此后,被告灵*淀粉厂既未按协议约定继续供应淀粉60吨,又未将多付的货款111000元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灵*淀粉厂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灵*淀粉厂应当预见到其未继续履行供应60吨淀粉给原告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后100吨淀粉未交付时按每吨价2100元结算退款,所以,被告灵*淀粉厂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26000元,并从2005年8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利息给原告。

因被告灵泉淀粉厂的企业性质登记为合伙企业,领取的也是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李**、李**、周*、王**、李**都是灵泉淀粉厂登记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灵泉淀粉厂的债务应由各个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灵泉淀粉厂交付的“桂友牌”木薯淀粉140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无营业执照贩卖淀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淀粉厂赔偿给原告姜**所造成的损失126000元;二、被告武鸣**淀粉厂支付给原告姜**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6000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李**、周*、王**、李**对被告武鸣**淀粉厂所负担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26元,其他诉讼费5656元,共计15082元。原告姜**负担10557元,被告武鸣**淀粉厂负担4525元。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李**、周*、王*均再审称:一、三被告因受欺诈与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武**民法院依法撤销,武**商局已经依法变更武呜县宁武灵**粉厂的登记;三被告不是灵**粉厂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在促成周*接受李**转让的合伙份额及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以灵**粉厂名义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致使周*、王*均、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先后订立合同,债务数额远远大于李**、李**转让其在该厂股权时的净资产价值;由于债务沉重,官司不断,灵**粉厂无法展开经营活动,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自始就根本无法实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李**、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其后相关的转让、合伙协议书应予撤销,灵**粉厂原有的债务应由李**负责。被告李**、周*、王*均于2007年8月先后向武**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李**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其后相关的转让、合伙协议书。武**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判决撤销该有关6份协议书[见武**民法院(2007)武民二初字第165号、166号、167号、168号、169号、175号6份判决书内]。之后,武**商局根据武**民法院前述6份判决,依法变更灵**粉厂登记,三被告已经不是该厂的合伙人,现该厂的合伙人已经恢复登记为李**、李**。二、与本案性质事实相同的两个案件,即聂**与三被告、李**、李**、灵**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297号】、唱洪*与三被告、李**、李**、灵**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298号】经广西壮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宁**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南市民再字第20号、(2009)南市民再字第21号两份终审判决,分别驳回唱洪*、聂**要求三被告对武吗县宁武灵**粉厂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武呜县人民法院原(2006)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关于三被告对灵**粉厂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判决实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再审,依法撤销原判决中要求被告李**、周*、王*均对原告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驳回原告姜**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中,被告李**、周*、王*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武民二初字第165号、第166号、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07)武民二初字第167号、第175号民事裁定书,(2007)武民二初字第165号、第166号、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09)南市民再字第20号、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李**、周*、王*均不应对原审被告灵**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武鸣**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灵**粉厂的执行合伙人已变更为李**。

原审被告李**再审称:李**都是在没有告知本人任何事实的情况下,背着本人去借款办了几个淀粉厂。本案所有债务应由李**个人承担。再审中,被告李**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原告姜**及原审被告灵泉淀粉厂、李**在再审期间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周*、王**、李**以李**在李**及其个人转让灵泉淀粉厂份额过程中故意隐瞒该厂拖欠巨额债务,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李**、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及其后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书。本院经审理后以李**故意隐瞒其以灵泉淀粉厂名义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致使周*、王**、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于2007年10月26日分别作出(2007)武民二初字第165号、第166号、第167号,第168号、第169号、第175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撤销2005年7月25日周*与李**、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撤销周*与李**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撤销周*与王**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台伙协议书》、撤销2005年11月28日王**与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撤销李**与王**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撤销2006年2月28日李**与周*、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灵泉淀粉厂现已经恢复合伙人为李**、李**,法定代表人为李**。以上事实有本院的6份判决书、武鸣**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李**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周*、王*均与李**、李**以及李**与周*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三、李**、周*、王*均对姜**所主张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李**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债务状况。”的规定,李**在促成周*接受李**转让的合伙份额及转让自己的合伙份额过程中,应如实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李**故意隐瞒其以灵**粉厂名义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致使周*、王**、李**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先后订立合同,李**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二、关于原审被告周*、王**与原审被告李**、李**以及原审被告李**与原审被告周*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李**故意隐瞒其以灵**粉厂名义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也未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致使周*、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在原审被告周*、王**、李**订立合同购买灵**粉厂的股份后,先后收到灵**粉厂的债权人的诉状,灵**粉厂债务沉重,官司不断,致使灵**粉厂无法展开经营活动。合伙协议书中规定的“为了发挥各自经营特长,达到技术互补,促进资金到位,生产优质淀粉产品,以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综上,由于李**的欺诈行为签订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三原审被告周*、王**、李**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了撤销权,故周*、王**与李**、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由于周*与李**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且李**在入股后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并主张协议无效。所以上述事由致使周*与李**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6份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原审被告李**、周*、王**对姜**所主张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审被告李**的欺诈行为,致使周*、王**与李**、李**以及李**与周*签订的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6份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被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后,灵**粉厂现已经恢复合伙人为李**、李**,故李**、周*、王**不应对姜**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李**、周*、王*均再审提出其对原审原告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姜**要求原审被告李**、周*、王*均承担对其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由原审被告周*、王*均、李**对灵泉淀粉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武鸣县宁武灵泉淀粉厂赔偿给原审原告姜**所造成的损失126000元;

二、维持本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武鸣县宁武灵泉淀粉厂支付给原告姜**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26000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变更本院(2006)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灵泉淀粉厂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由原审被告李**、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姜**对原审被告周*、王**、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6元,其他诉讼费5656元,共计15082元。原审原告姜**负担10557元,原审被告武鸣县宁武灵泉淀粉厂及李**、李**负担45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2元。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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