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广西容县杨梅镇四端水电站、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彭*因与被申诉人广西容县杨梅镇四端水电站理事会(简称四端电站)、甘**、原审被告何**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请法律监督。2015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监(2015)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桂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到庭依法履行职务,彭*及法定代理人彭**、李**和委托代理人谢**、潘**,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四端电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其与父亲彭**到容县**队舅父家探亲。当天下午2时左右,原告彭*和几个小朋友去河边玩水、抓鱼,当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在四端电站所有的四龙变压器附近河段玩耍时,由于变压器年久失修,垂吊着一条光身电线,该电线附近又没有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不慎触电重度烧伤右上肢、双足等处。后紧急送往**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日点左右送往玉林**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6%四肢Ⅲ°高压电击伤,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疤痕治疗半年;建议择期手术安装假肢。2013年3月1日,经玉林市明正鉴定所鉴定,彭*的伤残等级为:1、右上臂缺失V(五)级伤残。2、左足第2-5趾缺失,属于X(十)级伤残,触电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501.5元,护理费11364.52(56.26元×10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40元×101天),交通费1058元,残疾赔偿金84112元(6008元×20年×7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280000元(28000元×10次),假肢维修费30000元(3000元×l0次),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护理费843.9元(56.26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8219.92元。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42000元,还应当赔偿436219.92元。请依法予以判决:一、撤销何**于2012年8月31日与彭**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四端电站、甘**、何**)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36219.92元给原告。

被告甘**、何**辩称,两被告作为事发地供电线路及变压器的管理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彭*的受伤并无过错。1、四端电站在事发地布设的变压器放置在水泥砖墙所封闭的空间内,高压线导入口离地面有较高距离,一般人站立不可能触及,除设置围墙隔离外,在变压器旁电线杆的显要位置还喷漆有易于识别的“高压危险,勿近,禁止攀爬”、“有电危险”等警示标语及标志。事发时,隔离围墙完好,警示标语及标志清晰可见,供电线路及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四端电站。2、甘**、何**在承包管理四端电站后多次提出将变压器移到更高的架空处,提高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在产权方未积极响应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将各村落的大部分变压器进行了改造,移放至高空架空处。事发地的变压器杨梅镇企业办已列支改造费用,但后来未完成改造的责任在产权人。甘**、何**只是供电线路和变压器的管理者及维护人,已经尽了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不是触电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3、彭*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及其家长监护过失造成,应自负责任和损失。彭*在玩耍的过程中攀爬变压器围墙拉拽高压线所致,杨梅镇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向周边村民的调查笔录证实触电事故发生前,三相电是通畅的,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触电前三条输入线断了一根垂吊于地上导致触电的情况,是彭*触电后造成线路短路烧断了其中一根输入线。彭*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十一岁,系小学四年级学生,能够理解警示标语的含义,对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的危险性也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未经许可闯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并攀爬围墙拉拽高压线是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家长对此存在监护过失。《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受害人和监护人承担。4、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彭*是未成年人,其父亲彭**有权以监护人身份代为处理赔偿、补偿事宜,何**作为承包人的代理人有权参与事故的处理。补偿协议书是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此时彭*的治疗尚未终结,但双方对风险都有预判能力,一次性赔偿目的是各自承担一定风险换取纠纷的快速解决,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胁迫。彭**对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考虑在内,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甘**、何**按协议支付了20000元补偿款后,另额外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补偿或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四端电站辩称,因承包合同已约定水电站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负担,故电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彭*是在校四年级学生,父亲彭**,母亲李**。四端电站位于容县××镇××村,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负责人封志成。甘**是四端电站的承包人,何**是甘**全权委托的电站管理人。封志成死亡后,刘**任四端电站的理事长。四端电站至今仍未办理企业法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四端电站对于高压电力设施,负有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四端电站在容县××镇×**队××一个变压器,安置在一间长约2.65米、宽约2.00米、高约1.74米砖建的小房屋内,变压器房后背墙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墙孔作为高压电线的入线口。三根三相10千伏的高压电线从变压器房外边的电线杆上方往下方通过变压器房后背墙的入线口,进入房内与变压器连接。该三根高压电线是使用低压胶包线,在变压器房后背墙入线口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约为1.14米。变压器房外的电线杆上写有“高压危险,匆近,禁止攀爬,有电危险”的警示标语。2012年8月29日,已年满十一岁的彭*跟随其父亲彭**,从容县杨梅镇红石村到容县杨梅镇三德村四龙三队舅父李**家探亲。当天下午2时左右,彭*和几个小朋友到四端电站所在的上述正在正常供电的四龙变压器房附近玩耍。后来彭*不顾“高压危险,勿近,禁止攀爬”、“有电危险”等的警示,擅自到变压器房旁边玩耍,右手触碰到变压器房入线口处的高压线而触电受伤,致使右上肢、双足等处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其中一根高压线烧断垂吊到地面上,导致该区域的供电中断。彭*被送到容**医院抢救,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用去医疗费1414元。因彭*伤情严重,于当晚送往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6%四肢Ⅲ°高压电击伤。彭*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6%四肢Ⅲ°高压电击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疤痕治疗半年;2、不适随诊;3、建议择期手术安装假肢。彭*住院治疗101天,父母2人陪护,用去医疗费44087.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5501.5元。后来,容县杨梅镇人民政府对该触电事故也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上述变压器房已拆除。

彭*住院期间的2012年8月31日,彭**对彭*所需的实际医疗费用等经济支出难以预见,经济困难而又急需缴纳彭*的医疗费用,彭**与甘**委托的何**进行协商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彭**,男,今年41岁,容县杨梅镇红石村六井人。彭*,男,今年11岁,和彭**系父子关系。乙方:容县杨**端水电站,负责人何**。2012年8月29日彭*跟随父亲彭**从红石村六井队到本镇三德村四龙三队李**舅父家,在当天下午2时左右,彭*和几个小孩到四龙变压器附近玩水,抓鱼等。彭*自己走到变压器的输入线处(变压器在房间,外面设有警示标语)输入线过低而导致发生彭*被触电重度烧伤右手和脚趾等,后经其亲人送医院治疗,在玉林**民医院就医。为了双方分清责任,协商如下:1、彭**、彭*负主要事故责任,四端电站何**负次要责任。2、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3、一次性补偿后,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概不负责。4、双方签字后永不反悔。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彭**;乙方:何**。在场人:李**、容志活。2012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当日甘**委托何**支付20000元给彭**,后经彭**多次追索,甘**委托何**再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至11月23日分五次支付医疗费22000元给彭**。以上甘**已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2000元。

2013年3月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彭*的右上臂缺失属于V(五)级伤残;2、彭*的左**2-5趾缺失属于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5月16日,彭*以补偿20000元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端电站赔偿424506.47元给彭*。后彭*得知四端电站企业工商登记的原企业法人负责人封**已于2013年元月死亡,刘**于2012年8月选任为四端电站的理事长,杨**端电站至今仍未办理企业法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甘**是四端电站的承包人,何**是甘**全权委托的电站管理人。彭*便于2013年9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四端电站法人代表为刘**,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何**于2012年8月31日与彭**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四端电站、甘**、何**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4506.47元。在本案庭审中,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四端电站、甘**、何**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36219.92元。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50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40元/天×101天),3、护理费:11364.52元(56.26元/天×l0l天×2人),4、残疾赔偿金:81708.80元(6008元/年×20年×68%),5、交通费:958元,6、鉴定费:700元;7、假肢费:280000元(28000×10次),8、假肢维修费:30000元(3000元×10次),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护理费:843.90元(56.2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以上各项合计455716.72元。经测量彭*身高约为1.30米,双脚站立单手摸高约为1.60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变压器的引下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设部《3-110KV高压配电装置之设计规范》均规定,屋外安装的10KV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缘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离不得小于2.2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彭*受伤是其右手触碰到四端电站所有的四龙变压器房后背墙入线口处的高压线而触电受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端电站是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四端电站没有对该电力设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变压器的引下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和**设部《3-110KV高压配电装置之设计规范》均规定,屋外安装的10KV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缘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离不得小于2.20米。本案变压器的三根高压电线使用的是低压胶包线,在变压器房后背墙入线口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仅约为1.14米,高压线设置离地面过低,安装高压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不达到安全标准,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四端电站对本案触电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端电站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端电站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甘**是四端电站的承包经营者,没有对该电力设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何**是甘**全权委托的电站业务管理人,只是代甘**办理电站的有关业务,其所代理的行为责任应由甘**负责承担,因此,何**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彭*请求何**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甘**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作为事发地供电线路及变压器的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彭*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辨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彭*诉称,由于本案的电力设施变压器年久失修,垂掉着一条光身电线,该电线附近又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语及防护设施,而导致其不慎触电受伤,该诉称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彭*深对彭*所需的实际医疗费用等经济支出难以预见且因经济困难而又急需缴纳彭*的医疗费用,彭*深才与何**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彭*2万元,与彭*的实际经济损失40多万元金额相差甚远,《补偿协议书》属重大误解订立,并且显失公平的协议,事实上,后来甘**也委托何**再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至11月23日分五次支付医疗费22000元给彭*深。因此,彭*请求撤销何**于2012年8月31日与彭*深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彭*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十一周岁多,是小学四年级在校学生,能够理解变压器房外旁边的电线杆上所书写的醒目的“高压危险,勿近,禁止攀爬”,“有电危险”等警示标语及标志,对变压器及高压线路的危险性也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其仍不顾危险擅自进入本案的危险区域玩耍,右手触碰到高压线而发生触电事故,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彭*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彭*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此也存在监护过失,未尽监护责任有过错,因此,彭*及其父母均应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彭*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70%),甘**、四端电站承担次要责任(30%)。彭*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及义肢训练护理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彭*主张残疾赔偿金84112元,计算有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彭*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8%,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1708.80元(6008元/年×20年×68%)。彭*主张交通费1058元,计算有误,根据其提供的车票计算,交通费应为958元。以上彭*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5716.7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彭*精神受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应按前述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由四端电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四端电站依法应赔偿彭*经济损失为455716.72元×30%+3500元=140215.02元,减去甘**已支付给彭*的42000元,四端电站依法还应赔偿彭*98215.02元,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何**于2012年8月31日与彭*父亲彭*深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四端电站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及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和义肢训练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15.02元给彭*;三、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要求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彭*负担5320元,四端电站、甘**负担22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55716.72元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四端电站、甘**承担30%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四端电站、甘**没有对高压变电设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压线距离地面不足2.20米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彭*在本案中没有故意行为,本案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四端电站、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四端电站承担本案70%即319001.7元的民事责任,甘**承担连带责任。

甘**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何**与彭**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认定上诉人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因一审法院认定四端电站安装高压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达不到安全标准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等于认定四端电站的过错在于布设电力设施有瑕疵,此瑕疵不是上诉人参与形成的,上诉人只是后来使用这些设施承包经营,与电力设施建成本身没有牵连关系,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与四端电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分别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过错远小于四端电站。另外,彭*因伤治疗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过高,应只计1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对上诉人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四端电站辨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装高压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达不到安全标准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因之一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把四端电站发包给甘**经营后,签订有相关协议明确了因生产经营发生的一切纠纷和安全生产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要对四端电站进行技改,分七年完成四端电站供电区农网改造,并从承包金中每年提取10万元用于电网改造的资金,也从每年的承包金里面预留了一定的数额来维持电站的运转,所以发生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承包方甘**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玉林**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四端电站与上诉人甘**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四端电站由甘**承包经营,期限为十五年,从200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5日止。同年2月13日,四端电站与甘**对该电站承包财产进行登记移交,移交时入用户的低压线已完成线改,但本案事故发生地涉案的变压器即龙塘变压器至事故发生时都没有彻底完成线路改造。2010年12月19日,四端电站(甲方)与甘**(乙方)签订《四端电站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对四端电站进行技改,作为乙方投资技改的回报,承包期延长至2058年元月31日,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2008年7月30日,四端电站理事会决议规定从2009年开始分七年对供电区农网进行改造,每年从承包金中提取10万元用于电网改造的资金,与有关部门拨付的电网改造资金一并由乙方自主灵活支配使用,电网改造由乙方全权负责等。本案事故发生后,四端电站于2012年l2月28日通知甘**,从2013年起,凡是涉及电站供电线路改造每年10万元资金由该电站理事会决定使用。

玉林**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彭*各项经济损失为455716.72元,彭*没有异议。甘**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按2人计算过高,但玉林**民医院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明确载明彭*住院期间一直有父母亲两人陪护,故甘**此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彭*各项经济损失为455716.72元予以确认。何**于2012年8月31日与彭*父亲彭**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给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20000元,当时彭*父亲彭**经济困难而又对所需的实际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难以预见,并且彭*住院又急需缴纳医疗费用,系在紧急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补偿款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彭*未经许可进入变压器房旁边玩耍,右手触碰到变压器房入线口处的高压线而触电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与主要原因,故应由彭*与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本案事故的变压器至事故发生时还没有彻底完成线路改造,该变压器的三根高压电线安装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未达到安全标准,四端电站作为该变压器所有权人亦为管理人,甘**作为该变压器实际经营人,均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以消除危险隐患的法律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应由彭*及其监护人自负70%责任,甘**、四端电站承担30%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四端电站与甘**约定,从2009年起每年从承包金中提取10万元用于电网改造,由甘**全权负责分七年完成该电站供电区农网改造。但在电网改造的第四年时,本案涉案的变压器还没有完成线路改造便发生事故,导致彭*受伤。按上述协议虽然双方约定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依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对技改完成之前的线路发生事故导致对第三人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甘**负责,四端电站又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因此作为变压器所有人的四端电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下,四端电站与甘**按照上述规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四端电站和甘**分别承担彭*经济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455716.72元×15%=68357.51元给彭*。本案事故造成彭*多处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严重的伤害,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请求20000元过高,综合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四端电站和甘**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彭*。合计四端电站和甘**应分别赔偿70357.51元给彭*。甘**已支付给彭*42000元,减除后,甘**尚应赔偿彭*28357.51元。《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8日废止,一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容县杨梅镇四端水电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和义肢训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357.51元给上诉人彭*;三、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上诉人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初次装假肢康复理疗和义肢训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357.51元给上诉人彭*。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彭*负担5320元,甘**负担1140元,广西容县杨梅四端水电站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彭*负担3830元,甘**负担225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彭*受伤害时年仅11岁(身高约1.30米),是在校四年级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线路危险性了解不多,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但其无主观故意,只存在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事发的变压器的三根高压线是用低压胶包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1、14米,离地面过低,违反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3─10KV屋外配电装置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沿部分之间最小不能低于2、20米的规定,未达到安全标准,周边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生效判决认定彭*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错误。2、涉案变压器的权利人为四端电站,本案事故发生时该电站的承包经营管理人为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生效判决认为四端电站、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分别平均承担侵权责任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彭*在庭审中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甘**、四端电站对本案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甘**辩称,本案发生后,甘**的代理人何**与彭*的监护人就医疗费及相关补偿费已达成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不应以后面构成残疾去约束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有效。彭*是11岁的学生,对高压线路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且变压器采用了围护和警示防范措施,是彭*擅自触摸变压器线路存在严重过失造成事故,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诉人四端电站及何**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变压器的引下线和母线应采用多股铜芯绝缘线”;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和**设部《3-110KV高压配电装置之设计规范》的规定,屋外安装的10KV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边沿部分之间的安全净距离不得小于2.20米。而本案变压器的三根高压线使用的是低压胶包线,变压器房后背墙入线口处的三根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1.14米,距离地面过低,安装高压线路不符合上述规范要求,达不到高压线路的安全规范标准,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彭*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1岁是在校四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对电线杆上所写的“高压危险,勿近,禁止攀爬,有电危险”的警示标语标志的含义有相应的理解,对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的危险性也有相应的认知,但他对警示标语的安全提示置若罔闻,触碰高压线路而发生触电事故。尽管并非其主观故意,但确实存在一定过失。且其法定监护人彭**、李**亦存在监护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当由甘*祥和四端电站共同承担70%的责任;彭*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涉的变压器及与之连接的三根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四端电站,其明知涉案高压线路和连接的变压器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高压线路有关规范要求,未达到安全标准,但其安全意识淡薄,漠视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使得案涉事故现场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触电事故发生时,甘**作为涉案高压线路和变压器的经营管理人,对本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疏于安全检查,怠于履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对四端电站的线路设备进行技改的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险隐患,反而长期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案涉高压线路及变压器,致使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其存在管理过错。双方的共同过失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四端电站和甘**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四端电站理事会与甘**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属于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但判令四端电站、甘**分别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中各方对认定彭*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455716.72元没有异议,判令四端电站和甘**支付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甘**已经支付的42000元,四端电站和甘**应连带承担281001.70元(455716.72元×70%+4000元-42000元)。原审认定何**与彭**签订一次性补偿彭*各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20000元的《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原审判令何**不承担本案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申诉人彭*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甘**赔偿人民币281001.70元给彭*;

四、广西容县杨梅镇四端水电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685元,由广西容县杨梅镇四端水电站、甘**共同负担12316.50元,彭*负担13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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