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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李**为了偿还其欠下的高息借款,产生了以其与其父亲李**、母亲陈**共有的位于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偿还高息借款的念头。随后,李**在李**不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的情况下,找来李**胞弟李*乙冒充李**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出具虚假的共有房地产抵押证明,通过编造投资项目,蒙骗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于同月19日从容县某信用社骗得贷款80万元,并于当日将全部贷款用于偿还高息借款,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偿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使作虚假的材料和叫人冒充其父亲李*甲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其诈骗贷款是知情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是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有还贷能力,并且贷款是用于偿还李**的债务,李**偿还了部分利息,还款期限到后,李**也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2、被告人李**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供货合同、自有资金证明等申请贷款材料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帮助李**编造的,李**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信用社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信用社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李**因早年欠下巨额高息债务被人逼迫还债,李**无力偿还,遂产生了用其与其父亲李**、母亲陈**共有的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抵押贷款用于偿还高息债务的念头。随后,李**通过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订购厨房电器合同等申请贷款材料,编造其购买厨房电器缺少资金的虚假理由,并以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向容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因为李**不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李**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叫李**胞弟李*乙冒充李**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捺印,并通过了贷款审核。2012年1月19日,李**与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获得贷款80万元,当日,李**即将贷款用于偿还其高息债务。贷款后,李**因为没有还贷能力,便逃匿到广东省东莞市。2012年10月11日,某信用社发觉被李**骗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李**抓获。至归案时,李**尚欠某信用社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容县某信用社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某信用社主任。2012年1月19日,李**以她和她父亲李**、母亲陈**共有的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某信用社借款80万元。同年2月,因为李**没有按时缴纳贷款利息,信用社工作人员便到李**家进行调查,发现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的“李**”签名是李**找他人冒充李**签的,并且李**已经逃跑到外地逃避债务。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3、证人饶*的证言,证明其系容县某信用社的信贷员。2012年1月上旬,李**以她经营的橱柜店购买电器需要资金为由,以她和她父亲李**、母亲陈**共有的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其主办该笔贷款。随后,李**向其提交了贷款申请书、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申请材料。其在审核的过程中发现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已过期,提交的房地产证件是复印件,不符合材料要求。后其通知李**、陈**、李**到信用社办理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并制作了同意李**抵押贷款的调查报告,经主任张*审批后呈**社审批准。同月19日,在李**的贷款申请获得县联社批准后,信用社将80万元贷款发放到李**指定的户名为陈*乙的账户。同年2月21日,因为李**没有按时缴纳贷款利息,其打电话催促李**缴纳利息,得知李**在广东。后因为李**一直没有缴纳利息,其和信用社工作人员到李**家调查,发现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的“李**”签名是李**找李**胞弟李*乙冒签的,李**对李**用某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事情不知情,李**也不承认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便将李**骗取贷款的情况向信用社领导作了汇报。

4、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系容县某信用社的信贷员。2012年1月上旬,李**以她经营的橱柜店购买电器需要资金为由,以她和她父亲李**、母亲陈**共有的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到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其协助饶*办理该笔贷款。其和饶*在进行贷前调查后制作了同意李**抵押贷款的调查报告,经主任张*审批后呈**社审批准。同月19日,信用社将80万元贷款发放到李**指定的户名为陈*乙的账户。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在其担任容县某信用社主任时,李**以她经营的橱柜店购买电器需要资金为由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其便安排饶*主办该笔贷款。在李**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其出于方便李**贷款的目的,往李**的账户内存入65万元以证明李**具有65万元自有资金。在饶*完成贷前调查并制作了同意李**抵押贷款的调查报告后,其审批通过并呈县联社审批准。在信用社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后,信用社发现李**没有还贷能力,并且抵押担保手续“李*甲”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的,致使信用社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6、证人植*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朋友温**向其提出,李**需要用她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但因为李**的房产证已经抵押给他人,所以要先向其借款80万元还清借款解除抵押手续,借款期限为一日。其通过转账代李**偿还了80万元借款后,跟随李**到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解除手续。次日,李**在获得某信用社的贷款后,通过转账将80万元借款归还给其。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李**是其与丈夫李**的女儿,李*乙是其小叔,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是其和李**、李**的共有财产。2012年1月,李**向其提出,她借有高利贷无力偿还,打算以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0万元偿还高利贷,但因为李**不同意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所以李**提出找李*乙冒充李**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其经不住李**的哀求,同意以某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说服李*乙同意冒充李**去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其和李**、李*乙到某信用社办理了的抵押贷款手续后,信用社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李**。贷款后,李**因为没有还贷能力,便外出到广东。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其家调查时,其承认李**找李*乙冒充李**在抵押贷款手续上签名的事情。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是其大哥李*甲和大嫂陈**的女儿。2012年1月,李**和陈**向其提出,因为李**欠有高利贷没有能力偿还,被债主逼迫还债,她们打算以她们家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偿还高利贷,但因为李*甲不同意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所以请求其冒充李*甲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其经不住李**、陈**的劝说,同意冒充李*甲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来李**、陈**带其到某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其便冒充李*甲在抵押贷款手续上签名捺印。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是其和妻子陈**、女儿李**的共有财产。2012年3月的一天,某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其家调查时,其才知道李**以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某信用社贷款80万元。其感到吃惊,因为其对李**以某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并且也没有在抵押手续上签过名。后其质问陈**、李**,陈**、李**承认了由李*乙冒充其在抵押手续上签名办理贷款的事情。

10、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是其胞姐陈**的女儿。2012年1月,李**告诉其,她用她家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0万元,提出借用其存折存入贷款。其依李**的请求去到某信用社,并在李**、陈**办完贷款手续后将其存折交给李**。一会儿后,李**将存折交还给其。其看了一下存折,发现存折存入80万元后又立即转了出去。其没有做过电器生意及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没有向李**出售过电器。经其辨认,其确认李**贷款档案材料里经营者姓名为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供货方为陈**、购货方为李**的供货合同均是伪造的。

11、借款申请书、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货合同、租铺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共有证、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等材料及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1月12日以购买厨房电器缺少资金为由,以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容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并提交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货合同、租铺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共有证、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明材料,2012年1月19日,李**获得贷款80万元。

案发后,经李**辩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货合同、租铺合同其伪造的,抵押担保手续上的“李*甲”签名是其叫李*乙冒签的。

12、容县**案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容县容州镇某房产产权人为李**、李**、陈**。

13、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没有在该局辖区内办理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该局辖区内查无容县容州玉容家电商场;容**橱柜店的经营者是杨**,该执照已于2011年2月28日被吊销。

14、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证明李**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支付贷款利息共1万余元。

15、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某信用社多次向李**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

16、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容县农村某信用社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9月2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1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容县容州镇某房地产是其和父亲李**、母亲陈**的共有财产。2012年1月,其因无力偿还高息借款,便产生了用某房地产抵押贷款用于偿还高息借款的念头,因为李**不同意将某房地产抵押贷款,其打算叫李*乙冒充李**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其将这想法告诉陈**后,陈**表示同意,并和其一起说服李*乙同意冒充李**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其伪造了两本经营者姓名分别为其本人和陈*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向陈*乙订购一批价值百万余元厨房电器的供货合同后,以购买厨房电器缺少资金为由,以某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并和陈**、李*乙一起到信用社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由李*乙冒充李**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了名。同月19日,其获得贷款80万元,当日,其即将贷款用于偿还高息借款。贷款后,由于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其便逃到广东躲避。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是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有还贷能力,并且贷款是用于偿还李**的债务,李**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还贷期限到后,李**也同意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经核查,本案中,李**在贷款时尚欠他人巨额高息借款不能归还且自身无其他经济收入,李**用于贷款的抵押物虽然是其与其父母共有,但其在未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共有财产抵押贷款,其显然不具有还贷能力。李**在没有还贷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诈骗贷款用于偿还高息债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李**诈骗贷款后偿还了小部分贷款利息及归案后同意拍抵押物偿还贷款,并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李**辩解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其诈骗贷款是知情的,辩护人提出李**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供货合同等申请材料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帮助李**编造的,李**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信用社的行为。经核查,本案中,李**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货合同等虚假的证明文件、经济合同,及指使他人冒充其父亲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的方法,诈骗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及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书、供货合同等申请材料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帮助李**编造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李**骗取贷款是知情的。在李**诈骗贷款的过程中即使存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帮助李**编造申请贷款材料的情形,亦是经李**授意、默认的个人行为,不是诱发李**犯罪的原因,也不能成为李**犯罪的理由,不影响对李**诈骗贷款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且信用社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以上贷款的行为。本案中,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及指使他人冒充其父亲在抵押担保手续上签名的方法,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信用社在报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信用社为了挽回单位经济损失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李**诈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单位容县农村某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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