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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限公司与广西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纪红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当时被告名称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4月3日被告更名为“广西鼎**限公司”)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工程名称:“凤岭商贸城(三产综合楼)”】,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被告按以下方式结算和支付货款:“1、每月底结算一次,第一次付款时间按从开始供应混凝土之日起120日内或施工至地面三层顶板浇注完毕后5日内,以先到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砼货款的80%,余款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2、从第二批次起,三层顶板以上部分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所供砼货款的80%,余款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供完砼付清砼货款为止。”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2”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0日,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但被告屡屡拖欠货款,经原告三番五次追索被告至2014年1月20日仍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2404102元,按照合同约定至2014年1月20日应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6164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1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1404102元。综上所述,至今被告应付给原告广**有限公司的总数额为:本金1404102元+违约金96164元=1500266元。前述款项经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404102元;2、被告按每延迟一天按所欠款总额的1‰的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0日为2404102元×1‰×10日=24041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欠货款本金1404102元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凤岭商贸城(三产综合楼)〉,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2、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款总数及欠款总数;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广西鼎盛建设工程**公司”;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档案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鼎**限公司”,企业注册号没有改变;证据5、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事实及变更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证据6、委托书,证明张**为被告委托的结算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双方存在购销合同买卖关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即合同约定的80%价款,因原告被告结算发生的货款为1120万元,被告付款为880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0%,尾款未付系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施工现场混凝土残渣堆积,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行使先期履行抗辩权,未继续支付尾款。综上,被告未支付尾款责任在原告违约,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付尾款合法。

被**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的依据;证据2、《延迟交货表(金汇**限公司)》、《混凝土申报单》、《混凝土送货单》,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混凝土申报单》、《混凝土送货单》的签字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如被告需要混凝土,被告先填申报单,再传真给原告,原告将混凝土送给被告,送货单一式三联,被告保留客户联,申报单与送货单对应可看出原告送货都是迟延交货;证据3、回复函,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清理商品砼残渣垃圾的事实,合同第7.2条双方责任有约定现场清理问题,另根据交易习惯也是如此,被告发函后原告也曾到现场清理过但未能清理干净;证据4、图片,证明反诉原告施工现场堆积商品砼残渣垃圾的事实,反诉被告应承担清理责任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证据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反诉被告延迟供货造成冷缝和砼浮浆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鼎盛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和被告签有《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时供货,每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在履行中,反诉被告供货不及时,造成反诉原告施工混凝土出现“冷缝”,给工程质量和进度造成损害和迟延。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反诉被告在混凝土浇注施工过程中,堵泵经常性堵管,造成残渣和垃圾堆积,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工程施工。因为反诉被告不能清理施工现场商品砼垃圾,迟滞反诉原告施工,至今工程不能验收。对此,反诉被告负有排除妨碍恢复施工现场原状的责任。可是反诉被告直至今天也未能清理,因此反诉原告代为清理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延迟交货违约损失赔偿67万元;2、反诉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理商品砼残渣和垃圾现场,或者由反诉原告代为清理并支付费用3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称的迟延交货事及损失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2、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理商品砼残渣和垃圾现场应由施工方即被告负责,且是谁的残渣也不清楚,其请求支付的30万元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各项反诉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不存在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原告未予扣除,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货款,不存在违约;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准。对证据2申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原告人员的签字,也未向原告提交过该证据,系被告内部自行制作,且申报单有些无项目审批人、有些申报填写日期也被涂改过,还有些落款日期是空白的,有一些是完全被涂抹看不到的;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货都是工地负责人与原告业务员联系,情况可能会有变动。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函件,被告仅是在原告起诉后口头向原告提出该问题;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未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当庭提交,系逾期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延迟交货表(金汇**限公司)》系被告单方制作,《混凝土申报单》有涂抹改动,本院均不予采信,《混凝土送货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广西鼎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亦简称“鼎**司”)作为需方,金**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双方就混凝土品种及单价、订货及发货方式、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取样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超过10日,则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日,鼎**司向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鼎**司委托张**办理与金**公司的混凝土购销结算等相关事项。2013年12月11日原告金**公司与被告鼎**司结算并出具了《商品混凝土总结算单》,上载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金**公司向鼎**司供应了36963.5立方的混凝土,总价款为11204102元,鼎**司已支付8800000元,尚欠货款2404102元,鼎**司代表张**签字确认了上述内容。双方结算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支付100万元,余款1404102元至今未付。原告追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广西鼎盛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更名为广西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排除妨害;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系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在提供混凝土的过程中存在供应不及时造成商品砼残渣和垃圾堆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申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部分没有日期或存在涂改,其提交的相片亦无法证实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期间的施工现场,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亦未能证明系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其施工场地的阻塞,对其反诉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0410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自结算(2013年12月11日)十日后,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为损失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4102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0410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140410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2元,反诉受理费6750元,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300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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