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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66号韦*进与广西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进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进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进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由被告聘用为混凝土输送车司机,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计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近年来月平均工资即达2190元,日平均工资73元。每小时平均为6.08元。但被告却硬性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白班为7时至18时长达11个小时,夜班从18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共13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年春节除旧历28至初7共10天放假外,其余周未休息日及节假日均需上班不能休息,没有补休,除计件工资外没有加班费。而且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还曾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今要求: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895.87元。原告工作已达34.14周,每周工作达84小时,其中有1天半即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未得补休,按我国《劳动法》第36条、44条规定,每周84小时中22小时属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50%的工资为2283.28元,另有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应向原告支付加一倍的工资即3736.59元,另外一年中有法定节假日如端午、清明、劳动节、中秋、国庆、元旦等(除春节外)6天应按多加二倍支付工资共876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得的多一倍工资17447元。一年按355天计算(己减去春节放假十天),原告工作时间已达2868小时,每小时平均工资6.08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支付2868小时的多一倍的工资共17447元。三、为原告承担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被告应缴纳的款额。被告至今未帮原告办理上述有关保险,故应承担上述款额,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应全部退回。上述要求之前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4日该委下达《仲裁裁决书》,仅支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承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其应补缴部分及利息,滞纳金等部分请求。故今特向贵院起诉,希予支持,公正判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加班费6895.87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2283.28元,休息日加班应支付3736.59元,法定节假日应多加二倍支付工资8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17447元;4、被告为原告承担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5、被告向原告退回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汇通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但原告应按仲裁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和交纳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被告才能去社保机构办理。2、被告按计件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即使有加班的情况也已在原告的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证明这个事实。被告提交的《员工食宿管理制度》、《员工休息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饭菜票表》证实被告员工免费食宿,休息既有制度保障也有物质保障。另外,南宁快速环道每天都有两个禁行的高峰时段:上午7时至8时,下午5时30分至晚7时30分,被告的车辆运输必须通过快环,禁行时段是无法工作的;再扣除每日四餐的休息时间,碰上政府通知停工(如博览会、中考、高考)、修车、处理事故,也都要休息,所以,加班是不存在的。4、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的意见是凭押金收据原件到被告财务办理退款手续,若无押金收据原件不可办理。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免费食宿,原告的工作任务为搅拌车司机,负责运送混凝土。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按计件发放,以原告每月运送混凝土的总方量来计发工资,其平均工资为219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韦*进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金**公司:一、确认韦*进与金**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6895.87元;三、金**公司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447元;四、金**公司为韦*进补缴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五、金**公司退回押金1000元。该仲裁委于20l2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韦*进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为韦*进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韦*进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金**公司缴纳,再由金**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金**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韦*进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韦*进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2013年2月2日,原告以其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报告,被告于当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30日正式解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单、电脑咨询单、员工食宿管理制度、饭菜票表、关于车队2012年3月出勤处罚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于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发放加班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原告的食宿,原告在未出去运送混凝土期间均可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休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6895.87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1000元押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1000元押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韦*进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韦*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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