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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61号文**与广西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蒙**,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称: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起至今由被告聘用为混凝土输送车司机,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计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近年来月平均工资即达2254.07元,日平均工资91.22元。每小时平均为7.60元。但被告却硬性规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白班为7时至18时长达11个小时,夜班从18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共13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年春节除旧历28至初7共10天放假外,其余周末休息日及节假日均需上班不能休息,没有补休,除计件工资外没有加班费。而且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还曾向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今要求: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73884.42元。原告工作已达305.43周,每周工作达84小时,其中有1天半即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未得补休,按我国《劳动法》第36条、44条规定,每周84小时中22小时属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50%的工资为140752.46元,另有18小时属休息日加班应向原告支付加一倍的工资即41782.63元,另外一年中有法定节假日如端午、清明、劳动节、中秋、国庆、元旦等(除春节外)6天共36天应按多加二倍支付工资共6567.84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得的多一倍工资140752.46元。一年按355天计算(己减去春节放假十天),2008年1月1日至今原告工作时间已达1543天,每天平均工资91.22元。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支付1543天的多一倍的工资共140752.46元。三、为原告承担2006年4月25日至今办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被告应缴纳的款额。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有关保险,故应承担上述款额,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应全部退回。上述要求之前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4日该委下达《仲裁裁决书》,仅支持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承担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其应补缴部分及利息,滞纳金等部分请求。故今特向贵院起诉,希予支持,公正判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今加班费73884.42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应多得140752.46元,休息日加班应支付41782.63元,法定节假日应多加二倍支付工资6567.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140752.46元;4、被告为原告承担2006年4月25日至今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5、被告向原告退回违法收取的押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汇通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在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但原告应按仲裁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和交纳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被告才能去社保机构办理。2、原告已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领取全部补偿且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权继续进行本案诉讼。3、被告按计件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即使有加班的情况也已在原告的工资中发放了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证明这个事实。被告提交的《员工食宿管理制度》、《员工休息休假及加班管理制度》、《饭菜票表》证实被告员工免费食宿,休息既有制度保障也有物质保障。另外,南宁快速环道每天都有两个禁行的高峰时段:上午7时至8时,下午5时30分至晚7时30分,被告的车辆运输必须通过快环,禁行时段是无法工作的;再扣除每日四餐的休息时间,碰上政府通知停工(如博览会、中考、高考)、修车、处理事故,也都要休息,所以,加班是不存在的。4、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多为十一个月,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直到2012年5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才提出,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请求。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如果符合双倍工资的条件,那么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应发双倍工资所在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计算,不能以所谓的平均工资乘以2而得。5、原告要求退还2000元押金,被告的意见是凭押金收据原件到被告财务办理退款手续,若无押金收据原件不可办理。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并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元。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免费食宿,原告的工作任务为搅拌车司机,负责运送混凝土。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按计件发放,以原告每月运送混凝土的总方量来计发工资,其平均工资为2254.07元/月。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文**于2012年5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金**公司:一、确认文**与金**公司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73884.42元;三、金**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752.46元;四、金**公司为文**补缴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五、金**公司退回押金2000元。该仲裁委于20l2年10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6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文**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公司为文**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文**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向金**公司缴纳,再由金**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金**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文**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2013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甲方在乙方办结离职手续时立即开据相关离职证明。3、甲方根据相关规定,在乙方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2768元,该经济补偿金已包括甲方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所有应由甲方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且双方均已明白亦无异议。4、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除有权向乙方追回本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外,还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5、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以及不得做任何有损乙方形象和利益的行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6、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签领了2276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单、电脑咨询单、员工食宿管理制度、饭菜票表、关于车队2012年3月出勤处罚的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在仲裁时的主张均截止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合情合理,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均增加计算至其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日,原告在本院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与其在仲裁时提出的主张具有连续性,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可以将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请与已经仲裁审理的诉请合并审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出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各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于2009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1日正式解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发放加班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原告的食宿,原告在未出去运送混凝土期间均可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休息,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日常工作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且,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中有“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今加班费73884.4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入职,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l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该法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此,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系于2012年5月14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中的期限不属实的问题,因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本案中,因原、被告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该协议中有关于原告签订协议后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其他费用的约定,因此,现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回2000元押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2000元押金,并提交了相应押金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被告是否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06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原告文**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文洪杰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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