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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梁某某、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梁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某、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许xx,一审被告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为合伙经营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村民赵xx转让的红砖厂(即xx村第十八红砖厂),梁某某、梁xx与许*、周*签订一份《合股经营红砖厂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梁某某与梁xx占50%股权,许*、周*占50%股权,由四被告筹集资金还清赵xx欠玉林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53186元,赵某某增加设备补偿款68万元,xx村租地款35000元及红砖厂运转的启动资金20万元;许xx及梁某某作为投资人,如有急用,需双方签字后方能付款,原则上不能用款,但根据实际情况,每月不能超过二仟元;梁某某任厂长,许xx任生产总监,许*任副厂长兼出纳;所有收入、支出发票,必须由许xx、梁某某签名才能入账。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3日,为筹集资金收购、经营xx第十八红砖厂,许xx通过向亲戚朋友及银行借款后向四合伙人贷款415000元,并在许xx记录在记录本后由梁某某以“梁x”名字签名确认。2014年1月13日,许xx分别从农xx、许xx处借到5万元、4万元,合计9万元,并将该款转借给xx第十八红砖厂使用,再由会计刘某某开具现金收入单据,作为出纳的许*记入砖厂的账本。2014年3月12日、7月12日,许xx分别向蒙x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指定转入许*保管的砖厂帐户,再由会计刘某某开具现金收入单据,作为出纳的许*记入砖厂的账本。2014年3月29日、4月2日,许xx向蒙x的妻子李xx借款共计10万元,并指定转入许*保管的砖厂账户,再由会计刘某某开具现金收入单据,作为出纳的许*记入砖厂的账本。经追索,四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2015年3月16日,许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某某、梁xx、许*、周*归还借款本金1827000元及借款利息(以4641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2373410元)给许xx;2、梁某某、梁xx、许*、周*以18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许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根据梁某某、梁xx、许*、周*签订的《合股经营红砖厂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约定许xx作为投资人,但是按照该协议书,许xx既不享有股权,又没有在该协议书签字,故许xx名为“投资人”,实为“借款人”。为购买、经营xx第十八红砖厂,许xx通过向亲戚朋友及银行借款415000元后,以投资的形式“转借”给了xx第十八红砖厂,并由梁某某以“梁x”名字在许xx的记录本上签名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期间,许xx再向农xx、许xx、蒙x、李xx借款共计59万元,并将该款以投资的形式“转借”给了xx第十八红砖厂,虽然没有梁某某签名确认,但是当时梁某某已不在砖厂,且有担任砖厂会计的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许xx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及出借人农xx、许xx、蒙x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许xx与四被告或xx第十八红砖厂未约定借款时间,但四被告或xx第十八红砖厂应当在许xx催告后及时归还。四被告作为砖厂的合伙人,应当对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5000元,并自许xx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给许xx。至于许xx主张其向张xx、何xx、曾xx借款后再转借给砖厂,因许*庭审时承诺该三笔借款系其以砖厂的名义所借,该院对许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梁某某、梁xx抗辩其与许xx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xx第十八红砖厂收到许xx主张的相应款项,也只是许xx的投资款。对此该院认为虽然xx第十八红砖厂或四被告没有立有《借条》给许xx收执,但按照《合股经营红砖厂协议书》,许xx没有享有该厂的股权,也未实际获得股权或收益,其对该厂的“投资款”应当认定为贷款。故梁某某、梁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梁xx、许*、周*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5000元给许xx;二、梁某某、梁xx、许*、周*共同支付利息给许xx(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87元,由梁某某、梁xx、许*、周*负担14185元,许xx负担116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梁xx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xx是事实上的“投资人”,一审判决认定其名为“投资人”实为“借款人”,本案“投资款”为“借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梁某某与梁xx是夫妻,许xx与一审被告许*、周*是父子及翁媳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许*、周*签订的《合股经营红砖厂协议书》第五条第4点关于许xx与梁某某作为投资人的约定足以证明许xx为投资人,而许*、周*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许x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归还投资款2171400元,即承认许xx投入的款项属于许xx、许*的投资款;2、一审判决认定许xx向亲友及银行借款后以“投资的形式转借”给xx第十八砖厂,从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投资与借贷虽为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业,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上亦不存在“以投资形式转借”的可能。许xx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许xx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许xx曾向他人借款,并无证据证明该款转借给xx第十八红砖厂。3、一审判决适用的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而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诉讼为许xx与许*、周*及其亲属制造的虚假借贷,向农xx、许xx借的9万元未经梁某某签名确认,向蒙x借款40万元及蒙x妻子借款10万元是在许*、周*作为原告,许xx作为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玉**院提起诉讼后发生的,在该案中许*、周*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解除其四人签订的《合股经营红砖厂协议书》,许xx明知该情况,还转借该50万元给xx第十八红砖厂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判令: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xx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是投资人不是事实,其既不持有股份亦没有分红,上诉人在其记录本中认可的款项共22笔合计123.9万元,同时,梁xx在另案答辩状中亦认可收到其交给梁xx的160.9万元,其中支付砖厂转让款1445000元,支付许*用于砖厂经营资金164000元。2、至于上诉人主张向许xx、农xx出借的9万元不经梁某某签名,不予认可的问题,上诉人骗走其42万元后,又拉走十八厂的红砖折款262934元并在2013年11月份逃离工厂,2014年2月4日其才借到许xx、农xx的出借款,上诉人又主张无其签名不予认可是无理的;其向李xx及蒙x夫妇借款50万元是在出借人得知上诉人骗走其款项后,为解决其困难处境,才拿房屋抵押取款后出借给其的。3、一审判决对出借人逐一进行核对,在开庭时其亦申请十八厂会计刘某某出庭作证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并出具单据,上诉人主张其父子串通虚假借款是没有理由的。另外其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从其手上收到而未归还的资金周转本金为499000元,但一审却只判决415000元,经其与一审主办法官反映,应为笔误。

一审被告许*、周*陈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许*、周*曾作为原告以梁某某、梁xx为被告,许xx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同时请求被告返还或以合伙财产折价返还原告投资款2171400元并赔偿损失。后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申请撤诉,许xx亦在申请撤诉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某、梁xx上诉主张许xx为投资人而非本案借款人,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对此事实应进一步查明;同时对许xx出借款项及归还部分的数额是多少没有进一步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有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29号;

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7元,财产保全费1855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理费13850元(上诉人梁某某、梁xx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梁某某、梁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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