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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润公司)与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黄**,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板给被告,供货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付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即被告)预付货款410000元整,余款提货前付清。双方还就供货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数量、金额以及交(提)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预付货款4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至12月12日陆续将钢板运送到交货地点。同月20日,被告在没有付清货款、不通知原告和提货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全部提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公司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调拨单注明:“提货单位请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则所欠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超过2013年1月25日未付清全部货款,则所欠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提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18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5400.70元。后来分别于1月25日、28日支付货款252609.47元和2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91.03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91.2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28元。

原告舒**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销售往来明细账1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货物;3、调拨单1份,证实被告已经实际提取货物;4、承诺书1份,证实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41万元;5、记账回执6张,证实被告支付了货款1462609.47元。

原告舒**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6、新余**限公司产品证明书6张,证实原告发货的产品与出厂产品是一致的,Q345R规格为20×2000×8000的钢板总重量为313.418吨,数量122块。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钢板的价款是1403439.85元,运费是59169.62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付清了原告公司的货款,同意自2013年1月18日所有的货物提完后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按每天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还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已付清舒润公司货款明细1份、3、汇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1462609.47元给原告,是从工行转到交行的;4、发货通知1份,证实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四块钢板的发货情况进行协商,这四块钢板的重量是23.2114吨,但是原告擅自更改了重量和单价,这份原件是我们从南宁传真给原告的,原告盖章后又传真回来给我们,所以只有被告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盖章;5、收据1份、6、专用铁路运输合同1份、7、铁路货物运单1份,证据5-7证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后发货,而是擅自在2012年12月9日强行将货物发到铁路专线上,由于铁路运输合同中第二页第三行约定了不按时收货的话要加收仓储费,对此我们还额外支付了2300元的仓储费,造成了我们的损失。还证实了原告诉状里说的被告将货物擅自提走不是事实,是铁路专线打电话让我们去提货的;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9、异议书及备忘录1份,证实我们邮寄异议书及备忘录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签收。我们向原告反映我们提货的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还反映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被告方的签名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宏**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0、电话通话清单1份,证实原告有打电话到被告处(号码2562517,合同里有这个号码),也有传真给被告;11、快递查询单、证明、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实被告当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12、报警回执1份,证实4块钢板是在1月18日才领的,调拨单上的2012年12月20日提货的事实是虚假的。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承办人于2013年12月6上午到柳州博**公司办公司向孟*制作了问话笔录1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因原告没有盖章,被告也没有盖章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覃**的签名和盖章是在被逼迫和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调拨单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样,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也不一样,不是真实的调拨单;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舒润公司对证据1、2、3、5、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与原告收到的复印件不一样;对证据6、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上面的签收人原告也不认识;证据10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打进的电话是原告的没有错,但是那边打出的0771的电话是哪里打的没法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覃**去报案过,不能证实报案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对于2013年12月6日在柳州博**公司办公司向孟*制作的问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舒润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了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126块,重量为329.675吨,合计金额为1403439.85元,供货期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0日前南宁交货,付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即被告)预付货款41万元整,余款提货前付清。该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产地、单价、数量、金额、交(提)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舒润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原告通过新余**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将规格为20×2000×8000的钢板共计122块发到南宁市**有限公司铁路专线,被告宏**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自行到南宁市**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钢板,此后被告宏**司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50万元、252609.47元、20万元,以上被告宏**司共向原告舒润公司支付货款1462609.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1月18日,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在原告舒**司开具的调拨单上签字盖章,该调拨单显示126块钢板的提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货款总金额为1495400.7元(运费是59169.62元),同日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覃**签字并盖章承诺定于2013年元月25日与舒**司结清剩余货款485400.7元。2013年1月18日晚,原告舒**司将规格为24×2800×11000的4块钢板送到被告处,被告宏**司当即将钢板送到柳州博**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被告宏**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舒**司邮寄了1份《异议书及备忘录》,该异议书及备忘录称:“原告舒**司于2013年1月18日开出的调拨单与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相符,由于宏**司提货经办人未能发现舒**司擅自在调拨单上增加和变更的内容,以至在调拨单上作了签字盖章,提货次日发现所提货物及调拨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重大出入,遂向舒**司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舒**司不作理会,为此特去函提出书面异议书及备忘。恳请舒**司予以更正,以便双方顺利结算了结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结算存在争议,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公司与被告宏**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宏**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舒*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原告舒*公司亦于2012年12月9日将规格为20×2000×8000、价值为1302472元的钢板共计122块发到双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但是被告宏**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付余款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价值1302472元的122块钢板提走,原告舒*公司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于2013年1月18日才将规格为24×2800×11000、价值为100967.85元的4块钢板交付给被告宏**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宏**司虽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向原告支付了1462609.47元货款(钢板价值1403439.85元,运费59169.62元),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舒*公司也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宏**司向原告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至于原告舒*公司要求被告宏**司按照其开具的调拨单上货款数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因调拨单上钢板单价、数量以及提货时间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舒*公司既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双方订立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限公司负担3490.5元,由被告柳州**限责任公司负担65.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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