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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南宁**加工厂、南宁市鸿**限责任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加工厂(以下简称伟华粮厂)、南宁市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穗公司)、南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粮贸中心)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福**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伟*粮厂、鸿**司、粮**心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1.伟*粮厂、鸿**司、粮**心提供的托运单均显示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未经福**司与神州行公司确认,涉嫌伪造。2、相关销售合同约定运费由买方承担,伟*粮厂、鸿**司、粮**心庭审中均举证并自认运费分别由各自买方向神州行公司的经办人陈*支付,由此可知上述当事人并不负责货物运输。3.神州行公司在向福**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及放货申请》中也确认是海南货主向其托运大米并支付运费。无论从运输合同签订的角度还是实际履行的角度均可排除伟*粮厂、鸿**司、粮**心是本案集装箱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可能性。(二)二审法院认定神州行公司是福**司代理人,并据此判令福**司向伟*粮厂、鸿**司、粮**心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司与神州行公司之间如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则应是福**司向神州行公司支付代理费,而非神州行公司向福**司支付运费,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合同。二审法院根据神州行公司与福**司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支持了福**司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又以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认定福**司应当向伟*粮厂、鸿**司、粮**心承担货物赔偿责任,判决之间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三)二审法院支持了福**司要求神州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但却驳回福**司对留置货物的优先受偿权,违背法律规定。1.神州行公司拖欠福**司运费,福**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神州行公司的动产进行留置并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司享有对承运货物的留置权,而无需考虑货物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属于伟*粮厂、鸿**司、粮**心。即便本案所涉运费并不完全是运输本案货物产生的,根据福**司与神州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长期交易的习惯,双方之间的运输关系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所拖欠的运费也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神州行公司所拖欠的运费及堆存费与本案的140吨大米所产生的运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不需要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据此,福**司主张留置涉案大米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福**司与神州行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福**司与伟华粮厂、鸿**司、粮贸中心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福**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神州行公司是福**司的代理人,是否具有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不支持福**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神州行公司是福**司的代理人,是否具有证据证明

福**司与神州行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福**司委托神州行公司为钦州口岸地区内的代理及协议车队;神州行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职责。尽管根据《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约定,合作期限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但福**司提供的六十三份“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反映出,直至2013年11月19日,神州行公司仍在使用“海南**限公司集装箱拖运单”开展业务,福**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并未因合同期限届满而停止原合作。神州行公司向伟**厂、鸿**司、粮**心等三方当事人出具拖运单,并从其手中接收货物,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三方当事人为运输合同托运人,有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代理人收取运费后再与委托人进行结算,并不因此改变委托合同的性质。二审判决认定神州行公司为福**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不支持福**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主张,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在涉案三票货物的运输中,神州行公司作为福**司的代理人,已经收取了涉案运费,只是未依法转交福**司,福**司不能另行再向运输合同托运人请求支付运费。因此,其以托运人欠付运费为由行使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其赔偿因错误留置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福**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其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既未注明邮件内容与本案申请再审有关,寄件人也并非福**司,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

综上,福**司的再审申请超出法定期限,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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