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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名**责任公司、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罗*升因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上诉人罗*升的委托代理人纪来坤,被上诉人黄平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吴**与罗*升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抬头上的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分别是广西名**责任公司和罗*升,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吴**的签名,乙方处为罗*升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西梧州市丽港11#楼ktv会所部分的油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干价)部分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内容、造价、结算方式、工期、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2012年8月9日,罗*升与杨**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抬头上的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分别是广西**门会所和杨**,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罗*升的签名,乙方处为杨**签名。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广西梧州市丽港11#楼ktv会所一、四、五、六层油漆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内容、造价、结算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后,就聘请了原告等农民工从事油漆工作,杨**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200元/天。油漆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共做工100天,劳务报酬为20000元,杨**已支付11300元,尚欠87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称其是直接从名门公司承包工程,罗*升只是代表名门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由于名门公司拖欠杨**工程款,导致杨**无法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名门公司则认为其将油漆工程发包给罗*升,罗*升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名门公司与罗*升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杨**与罗*升之间结算工程款情况与名门公司无关。

另查明,名门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张*、吴**,法定代表人为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被告杨**欠付原告劳务报酬8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杨**支付劳务报酬87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名门公司、罗**、杨**之间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问题。杨**主张其是直接从名门公司承包工程,罗**只是代表名门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但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罗**是获得名门公司的授权代表名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名门公司事后亦没有追认,故该院确认罗**是以个人名义与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杨**。同时,吴**与罗**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名门公司予以认可,则该院确认名门公司将油漆工程发包给罗**。对于被告名门公司、罗**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问题。该院认为,名门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罗**承包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导致杨**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名门公司、罗**均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应支付原告黄**劳务报酬8700元;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罗**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称的劳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而其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仅由杨**、王**签名的工资表,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无考勤明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做工天数、杨**已支付金额等,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真实性。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杨**的劳务关系与名门公司有关。3、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杨**、王**签名的工资表注明王**的工作天数是180天,王**主张2012年8月11日开始工作,2013年1月完工,而从2012年8月11日到名门公司2013年1月10日开业不超过150天,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造假。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杨**串通伪造证据,试图从名门公司骗取工资。理由是:名门公司将油漆工程承包给罗**,罗**与名门公司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47998.5元,按常理罗**承包给杨**的工程总结算金额应低于447998.5元,即使罗**无利润可赚,罗**已支付给杨**工程款335000元也占工程总量约75%,而按杨**与被上诉人等人声称的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等11人的工资仅占他们声称应得工资的20%;杨**与罗**的工程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而杨**不愿意主动起诉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名门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业主,一审判决参照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业主,适用业主的条款应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作为业主的名门公司已支付罗**385000元,并将工程尾款62998.5元交由梧州**财政局托管,已结清工程款447998.5元,名门公司已尽到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名门公司无需为被上诉人与杨**的劳务报酬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罗*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诉称的劳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而其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仅由杨**、王**签名的工资表,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无考勤明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做工天数、杨**已支付金额等,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真实性。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杨**的劳务关系与罗*升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杨**提供劳务,就应按照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去裁判,由杨**负责偿付劳务报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漆工程,不是建筑业,不应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裁判由杨**负责偿付劳务报酬,至于罗*升与杨**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三、假若有其他法规规定罗*升确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连带责任的界定也于法无依。杨**与罗*升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双方还存在纠纷,在杨**与罗*升没有结清工程款之前,且在没有查明杨**为涉案工程一共雇请了多少人,一共发生了多少劳务报酬,共欠付多少人多少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罗*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理,亦于法无依。四、被上诉人直接受雇于杨**,与罗*升无任何法律关系,杨**欠被上诉人的人工款与罗*升无关,罗*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升无需为被上诉人与杨**的劳务报酬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杨**辩称,答辩人直接从名门公司承包油漆装修工程,罗**是名门公司的工程现场主管之一,答辩人预支的工程进度款335000元都是从名门公司领取的,名门公司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60多万元。

二审期间,名门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1日梧州日报及梧州日报电子版,拟证明名门公司开业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

2、2014年1月名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与王*茂之间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王*茂承认与其一起做工的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大约占杨**承接工程所有工程量的60%-70%,由此推算杨**在名门公司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是40万元左右,而不是杨**主张的60多万元;王*茂承认杨**已支付其大约10万元,该数额与杨**出具的欠款清单中注明的“借支55450元”不符。

杨**提供《借款凭证》共三份,拟证明其从名门公司承包工程,罗**是名门公司工程现场的主管。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名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罗*升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名门公司在五楼开业时,其还在四楼做油漆装修工程;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则认为:证据1,名门公司开业是在五楼,当时四楼还没有装修完毕;证据2,其给付王**大概是8-10万元;其雇请的工人都是外地人,包吃、包住、包车费,劳务报酬是每天200元、250元、300元不等;因工程赶时间,其还请了一些临时工来完成,这些临时工(杂工)的生活费和劳务报酬由王**代付;其从名门公司承接工程的工程价款有60多万元,欠王**等11名工人工资是21.5万多元。

对于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名门公司、罗**则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罗**出具了《领款委托书》,罗**委托杨**到名门公司领款。

对上诉人名门公司、一审被告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杨**在名门公司预支工程进度款共335000元。2014年1月10日,杨**在《借款明细》中确认其向罗**借款335000元,借款用途:杨**(油漆班组)油漆装修工程班预支进度款。2014年1月13日,罗**与杨**签订《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罗**作为名门会所ktv装修工程发包人、杨**作为名门会所ktv装修工程承包人分别在《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借款明细》中确认其向罗**借款335000元,杨**与罗**签订的《油漆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亦明确记载罗**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杨**与罗**个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没有得到名**司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名**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罗**,罗**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杨**主张其直接从名**司承包油漆装修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劳务、杨**是否拖欠劳务报酬的问题。涉案工程需要工人完成,由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杨**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8700元,而名**司、罗**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判决杨**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700元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是非住宅装修工程,属于建设领域,名**司作为业主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罗**,罗**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个人,同时,名**司、罗**作为工程发包方和转包方,将工程进度款直接给付杨**个人,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杨**的资金去向、用工情况、工人工资发放过程进行监管,因此,名**司、罗**对被上诉人劳务报酬被拖欠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名**司、罗**对杨**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名**司、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规定向义务人进行追偿以维护其权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故名**司以其是业主为由主张适用该规定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名**司、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罗**各自预交50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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