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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等与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诉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刘**的委托代理人吴**及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两被告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5年3月28日前还款。该借款其中12万元是直接转账到黄冬眉账户,8万元现金交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登记在黄冬眉名下的坐落于梧州市广东路30号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4.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5.**州分行出具的陈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陈某某的代转账付款说明;6.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日被告谢**、黄**共同向原告陈**、刘**借款2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谢**、黄**夫妻从2013年8月2日借陈**、刘**夫妻(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还款。”,该借款其中8万元为原告现金给付两被告,12万元为原告于2013年8月3日通过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到黄**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黄**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陈**、刘**,并由被告谢**、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黄冬眉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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