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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贺州市**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坚信公司提交意见称:贺州**民法院(2014)贺*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叶**已按(2014)贺*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领取了相关款项,其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叶*洪称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意;二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本案中,叶*洪2009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30日中,与坚信公司每一年均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动提出要与坚信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叶*洪以坚信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坚信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二审判决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并不予支持正确。(三)叶*洪与坚信公司签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坚信公司依法终止与叶*洪的劳动关系,并提前通知叶*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坚信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四)2013年1月25日叶*洪与坚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合意并签字确认,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叶*洪在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且双方对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审判决对叶*洪要求坚信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正确。叶*洪主张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叶*洪在坚信公司上班期间对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没有异议并按照安排自愿进行加班,每月按加班情况领取加班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坚信公司在法定标准以下结算加班费的同意和默认,成为劳动双方一致同意的约定。叶*洪明知该加班标准,且在长期的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以自己的行为默认,视为叶*洪自愿放弃了部分加班费的权利,且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叶*洪要求坚信公司按法定标准补发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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