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糖**东江糖厂与唐**、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东江糖厂与被告唐**、谢**、唐**、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谢**、唐**、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东江糖厂诉称:唐**、唐**系兄弟;唐**与谢**、唐**与唐雪英系夫妻关系。唐**是原告常年聘请的厂蔗管员,也是原告列为扶持对象的糖料蔗种植大户。一、唐**、谢**夫妇预付情况。2014年1月20日,唐**和谢**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糖料蔗收购预付定金(土地租金)发放合同》,约定原告向唐**预付327.295亩承包地租金288019.16元(该预付款由原告直接汇入发包农户账户),预付款在2014-2015年度榨季结束后再由原告从其进厂销售的糖料蔗款中予以扣除、回收。①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与唐**核实确认,至2013年11月1日止唐**在2013-2014年度榨季己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物资、化肥、农药等预付款1022208.68元,唐**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②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唐**委托将288019.16元(2013-2014年度榨季)土地租金通过中国工商**武鸣县支行直接汇入其指定账户。③唐**在2014年1月23日(2013-2014年度榨季)向原告预支(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砍工费100000元,2013年11月7日预支糖料蔗火灾保险费2200元,两项共计102200元。④2015年4月10日,唐**向原告预支(2014-2015年度榨季)砍工费82323.30元、装车费18904元,共计101227.30元。⑤2012/2013榨季,唐**将其砍下的糖料蔗种出售给唐**、李**等9位农户,总价151627.6元。由唐**制作预付清单并以唐**、李**等名义向原告申请预付糖料蔗种款,原告直接将151627.6元以唐**、李**等9位农户预支的方式支付给唐**。但在2013/2014榨季结束时,只有唐**、李**两农户进厂销售糖料蔗,原告只能扣唐**、李**两农户预付蔗种款14049元,其余都是唐**虚构农户预支糖料蔗种款。故除唐**、李**以外的农户名义预支的151627.6元-4049元=137578.22元应由唐**负责偿还。以上唐**名义尚欠原告预付的款项为:①+②+③+④+⑤=1022208.68元+288019.16元+102200元+101227.30元+137578.22元=1651233.36元。

二、唐**、唐**夫妇预付情况。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武鸣县宁武镇伏塘村第2、5、6村民小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三个村民小组农户约510亩土地用于种植糖料蔗。同年2月1日,原告将该承包地转租给唐**种植糖料蔗。①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与唐**核实,确认至2013年11月1日止,唐**在2013-2014年度榨季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物资、化肥、农药等预付款865645.13元,唐**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②2014年1月20日,唐**和唐**作为唐**、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糖料蔗收购预付定金(土地租金)发放合同》,约定原告向唐**预付承包地租金416490.26元(该预付款由原告直接汇入发包农户账户),预付款在2014-2015年度榨季结束后再由原告从农户进厂销售的糖料蔗款中予以扣除、回收。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唐**委托将416490.26元土地租金预付款通过中国工商**武鸣县支行直接汇入其指定账户。③唐**在2013年11月7日(2013-2014年度榨季)预支种植糖料蔗火灾保险费3300元。以上唐**累计拖欠原告预付款为:①+②+③=865645.13元+416490.26元+3300元=1285435.39元。

三、唐**、唐**、唐**、谢**进厂糖料蔗总价款:鉴于唐**系原告蔗管员,故2013-2014和2014-2015榨季,唐**、唐**及伏塘村所种植的糖料蔗全部以唐**的名义进厂销售给原告。2013-2014年度榨季,以唐**个人名义进厂糖料蔗为4215.59吨,价款1863447.51元,其中包括其他农户822.658吨,价款363682.21元(此363682.21元已由原告直接发放给农户),属于唐**的进厂糖料蔗有3392.94吨,计1485715.59元。2014-2015年度榨季,以唐**名义进厂糖料蔗为342156元(其中包括甘蔗款338908元、广西金富田1车甘蔗款3206.33元、30元/T补贴)。故,唐**在2013-2014榨季、2014-2015榨季总共进厂甘蔗款为1485715.59元+342156元=1827871.59元。至此,唐**、唐**两人共计拖欠原告预付款为:1651233.3元+1285435.39元=2936668.75元,进厂糖料蔗货款为1827871.59元,尚欠预付款为1108797.16元(2936668.75元-1827871.59元)。

自2015年始,唐**、唐**两户家庭已经将原承包的约800亩土地改种其他作物或转包给其他经营者经营。承包地中仅剩余约50亩甘蔗宿根,唐**、唐**现已不再对仅存的约50亩的甘蔗宿根进行施肥、锄草等管理。种种迹象表明其己放弃糖料蔗种植,也拒绝返还预支的各项款项。综上所述,唐**、谢**和唐**、唐**各自作为夫妻家庭户向原告预支化肥等物资及租金,应予以返还,其进厂销售的糖料蔗款不足以抵扣预付款的部分仍应按约定还清。唐**、谢**和唐**、唐**各自作为夫妻家庭户互为担保,故该债务应由四人共同连带承担。为避免国有企业资产流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预付款1108797.2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糖料蔗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唐**受聘担任原告宁武镇伏塘村蔗管员,原告与被告唐**、唐**确立糖料蔗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东江糖厂2013/2014榨季大户预付款回收核实签字明细回单,拟证明02013/2014榨季即至2013年11月1日,唐**、唐**己分别拖欠原告预付款865645.13元、1022208.68元。唐**、唐**互为担保的事实;3、糖料蔗收购预付定金发放合同、委托书、出租土地农户明细表、东江糖厂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唐**、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原告申请预支土地租金416490.26元,原告根据唐**指示直接将该土地租金汇入出租土地农户银行账户的事实;4、糖料蔗收购预付定金发放合同、委托书、出租土地农户明细表、东江糖厂付款通知单、银行业务回单、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唐**、谢**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原告申请预支土地租金288019.60元,原告根据唐**指示直接将该预付土地租金汇入出租土地农户银行账户的事实;5、中国人**有限公司糖料保险单、记账联、政策性糖料甘蔗种植保险业务委托书、投保确认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中央政策性糖料种植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凭证、投保清单,拟证明2013年11月7日,唐**、唐**承包土地所种植糖料甘蔗按规定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支出的保险费5500元系由原告预付的事实;6、信用社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委托书、信用社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4日,唐**向原告预支砍工费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唐**预支的砍工费82323.3元、装车费18904元,共101227.3元,直接支付给蒙**等人的事实;7、伏塘村2013/2014榨季甘蔗结算明细表,2013/2014榨季以唐**之名进厂的伏塘农户原料蔗结算明细表,拟证明2013/2014榨季,以唐**名义进厂出售给原告的糖料蔗为4215.59吨,价款1863447.51元。其中有822.658吨,价款363682.21元,系唐**等农户以唐**名义进厂销售,原告已将363682.21元汇入唐**等农户账户。2013/2014榨季,扣除唐**出售给唐**、李**预付甘蔗种子款14049元,属于唐**的仅有1863447.51-363682.21元-14049元=1485716.3元的事实;8、信用社代收代付明细清单、2012/2013榨季蔗种、信用社付款凭证、伏塘村2013/2014榨季欠糖厂预付款转入由唐**承担的农户明细、过磅单,拟证明2013/2014榨季,唐**将其砍下的糖料蔗种出售给唐**、李**等9位农户,由原告直接将1151627.6元以唐**、李**等9位农户预付的方式支付给唐**,但在2013/2014榨季,只有唐**、李**两农户有糖料蔗进厂销售,原告只能扣唐**、李**两农户预付蔗种款14049元,以唐**名义预支的蔗种款137578.22元(151627.6元-14049元),应由唐**负责偿还的事实;9、宁武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唐**、唐**承包的土地已经不再种植糖料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唐**、谢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唐**、唐**、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为带动种植、发展甘蔗生产积极性,原告聘请唐**担任原告伏唐蔗区甘蔗蔗管员,同时将唐**、唐**列为糖料蔗种植大户扶持对象。唐**等农户于2012年9月16日、2013年9月6日委托唐**与原告签订糖料蔗购销合同、农资预付合同、蔗区道路维修合同等。唐**与原告于上述时间就糖料蔗的购销及预付订金、农务预付物资等事宜分别签订了二份《糖料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扶持唐**更好的生产糖料蔗,向唐**提前支付糖料蔗收购货款,唐**同意将其名下的全部预付订金全权委托原告购置甘蔗种子、化肥、农药、地膜、除草剂、甘蔗生产工具与耕种机械、技术服务等。唐**承诺将种植的全部糖料蔗销售给原告,并保证全部糖料蔗的质量合格。原告承诺收购唐**全部质量合格的糖料蔗。唐**承诺将全部预付订金、农务物资专项用于糖料蔗种植。双方购销的糖料蔗,执行南宁市物价行政部门颁布的收购价格。唐**的糖料蔗货款在扣除原告预付订金、违约金与赔偿金后,由原告将相应的货款付至唐**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的银行帐户。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1日,唐**、唐**与原告核实,确认原告在2013/2014蔗季*分别预付给唐**、唐**的甘蔗种子款、化肥、农药等为865645.13元、1022208.68元。对上述所欠原告预付款,唐**、唐**互为担保人,并在《东江糖厂2013/2014榨季大户预付款回收核实签字明细回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月23日,原告预付给唐**甘蔗款100000元。同年2月10日,唐**、唐**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二份《糖料蔗收购预付订金(土地租金)发放合同》,约定为扶持唐**、唐**及其家庭成员更好的生产糖料蔗,原告提前向唐**、唐**支付租地种植糖料蔗的土地租金。唐**、唐**承诺将全部预付土地租金用于糖料蔗生产,并同意将其名下的全部土地租金委托原告通过信用社办理转账或委托原告农务调蔗站人员现场监督代理付款方式将土地租金付给土地出租户。唐**、唐**作为担保人及唐**之妻唐**、唐**之妻谢海*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根据唐**、唐**的授权委托,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其分别预付给唐**、唐**的土地租金416490.26元、288019.6元转入向唐**、唐**出租土地农户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2015年4月16日,原告代唐**支付砍蔗人工费82323.3元,糖料蔗装车费18904元。至此,原告分别预付给唐**、唐**各项费用为1282135.39元、1511455.58元。2013/2014榨季及2014/2015榨季,原告应付给收购唐**糖料蔗货款1827871.59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分别为唐**、唐**在中国人民**司武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武鸣支公司投保甘蔗种植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唐**分别签订的糖料蔗购销合同、糖料蔗收购预付订金(土地租金)发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预付资金、农资扶持唐**、唐**发展种植糖料蔗,唐**、唐**将其种植的成品糖料蔗销售给原告,原告再从应支付的糖料蔗货款中扣除已预付各项资金,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收购唐**的糖料蔗应支付的货款,在扣除已预付给唐**的各项预付款后,尚有结余。因此,唐**未欠有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已向唐**预付糖料蔗种子款、化肥、农药等共计1282135.39元,唐**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糖料蔗。但唐**未全面履行合同,所欠原告的上述预付款,属唐**、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唐**、唐**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唐**、唐**赔偿其预付的糖料蔗种子款等1108797.2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唐**所欠原告的上述预付款,唐**负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唐**对唐**、唐**所欠原告的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原告的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原告要求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在为唐**、唐**投保甘蔗种植保险支出保险费5500元,给唐**预付糖料蔗种子款137578.2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返还原告南宁**限公司东江糖厂预付款1108797.27元;

二、被告唐**对被告唐**、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唐**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宁**限公司东江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9元,由被告唐**、唐**、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