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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杜**、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杜**、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韦**和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滨诉称,被告杜**、檀**系夫妻。2014年2月,两被告承揽武鸣恒宁·太阳广场供配电工程施工,施工期间所需电缆均由原告供货。被告杜**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签收价值为403139.7元、133000元、421133元、68115.8元、441725元、218803.90元的电缆,共计1617801.6元。双方原本约定,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结算货款,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841884元,尚欠775917.6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才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截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原告电缆线货款人民币775917.60元,并口头承诺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被告檀**作为担保人亦签字予以认可。可时至今日,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杜**之间成立电缆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杜**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檀**与被告杜**不仅是夫妻关系也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应依法与杜**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了追回货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电缆货款77591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6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现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杜**对原告沈**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檀**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杜**与檀**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起,杜**在承揽武鸣恒宁·太阳广场供配电工程期间,施工所需电缆均由沈**供货,双方约定先发货后付款,沈**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6日向杜**供货后,杜**每次均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期间供方与买方亦结算了部分货款,但未清结。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6月10日,杜**尚欠沈**电缆款775917.60元,杜**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给沈**收执,檀**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后,杜**未能及时给付上述货款给沈**,经沈**多次催讨无果,沈**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主张与被告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该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杜**尚拖欠原告沈**电缆货款77591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杜**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沈**根据欠条主张欠款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檀**作为保证人,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檀**自愿为杜**尚欠沈**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沈**主张被告檀**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给付原告沈**电缆货款775917.60元;

二、被告杜**偿付原告沈**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775917.60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檀**对上述被告杜**应偿付给原告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78元,减半收取5789元,财产保全费4400元,共计10189元,由被告杜**、檀**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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