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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西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XHS-20101220B”的《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竹内挖掘机(机型为TB160C,设备编号为16050230);设备总价人民币430000元,先付50000元后方可提机,另在2011年3月20日前首付50000元,余下330000元分33个月自2011年4月起于每个月的20日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50000元后提机,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向中国**宁分行贷款270000元,优先偿还货款,至于原告在银行所贷款项由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按月代还给银行,同时,约定被告保证不给原告在银行网上有不良贷款记录,否则其无条件以同等款额赔偿原告作为名誉损失费。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此后,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分21次向被告支付分期货款261600元,加上此前已付70000元,原告已累计支付331600元。而被告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自2012年7月10日开始便未能按期代还中**银行借款,以至于原告多次收到中国**宁分行的催款通知。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按期履行代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一如既往拒绝履约,更有甚者,被告竟拒绝不再履行代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不良贷款记录。如今已被列入银行金融系统黑名单,无奈之下原告清偿中国**宁分行剩余贷款468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代还原告名下的中国**宁分行银行贷款,以致原告产生不良贷款的记录,严重影响原告的个人信用,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以同等不良信用款额赔偿原告作为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4011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达成的工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2、《协议书》,证明事项同上;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

4、光**行存款回执,证明原告向光**行偿还的贷款;

5、银行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代还银行贷款;

6、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原告拖欠光**行的贷款已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名誉损失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标准依据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进行判定,即合同法第113、114条的规定。三、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存在不按时向光**行还款的行为,是因为原告在主合同违约导致的,被告享有合同的抗辩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邓**(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竹内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TB160C,设备编号为16050230);总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方可提机,另须在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首付剩余50000元,剩余货款330000元由原告分33个月付清,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于每个月的20日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货款50000元后提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写明“本公司(即被告)为了减轻财政负担,要求乙方何**(即原告)到银行贷款贰拾柒万元补充购机款,乙方在银行所贷的购机款由甲方(即被告)按月代还银行,还清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止。在还款期间甲方保证不给乙方在银行网上有黑名单,如给乙方造成有黑名单的不良影响,甲方无条件的以同等款额赔偿给乙方做为名誉损失费”。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宁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71000元。被告在代原告还款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的情况,被银行加收罚息。原告亦多次自己还款给银行。该借款已于2014年8月24日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协议书》是《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向银行所借款项是用于补充购机款。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名誉损失费实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影响原告个人信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上的名誉权纠纷,案由不应是名誉权纠纷,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工程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含《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期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在代原告还款时,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或不还款的情况,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影响原告个人信用。信用不良记录会影响原告的声誉,增加原告今后申请贷款的难度,不利于原告今后的相关经济活动,原告确实受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111.65元,该数额虽有合同依据,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信用不良记录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不良贷款记录,影响原告个人信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连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2247元,被告负担2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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