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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刁**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韩**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海区法院)(2014)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位于北海市中心繁华地段北部湾东路20号新力海景花园A幢1609号、建筑面积93.15㎡房屋,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情况下,予以评估、拍卖执行并无不当。对被执行人提出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被执行人韩**提出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韩**称,新力海景花园A幢1609房产是其及所赡养的母亲共同生活唯一一套居住房子,执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拟拍卖,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如拍卖、变卖或抵债,将使其及80多岁的母亲无家可归。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在没有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条件下就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和拟拍卖是错误的;执行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后,审查作出裁定的时间也将近6个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规定。据此,请求中止对其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刁**与韩**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银**法院作出(2011)银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判令韩**返还房屋款和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2152元给刁**;并赔偿给刁**损失人民币25906.5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韩**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刁**向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银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韩**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20号新力海景花园A幢1609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15㎡。后银**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将上述房屋移交本院委托评估。韩**向银**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上述房屋。银**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其遂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其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本案在审查复议期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北海市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执行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用于安置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生效判决过程中,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执行,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何况查明的事实证实被执行人一直未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其以涉案房屋是其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银**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依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北海市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执行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安置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因此,即使涉案标的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复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韩**认为执行法院对其房产进行评估、拟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超期限审查其异议的问题,不属于复议审查范畴,且是否超期限审查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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