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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冠彩与邓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邓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均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邓**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出于其堂叔潘**与被告相识多年,答应给被告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邓**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均政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邓**经潘**介绍后向原告潘**借款现金5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邓**于2013年12月10日借潘**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经双方协商12月30日还潘**贰万元正。余下款项叁万元在2014年2月30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潘**在落款处“见证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返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邓均政支付原告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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