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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冠德科**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范*、李*,被上诉人冠**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冠德科**限公司从事塑料模具工程师工作,分别在2007年3月12日和2008年3月与冠德科**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12日。2008年8月借调到被告冠德科**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4950元/月。冠德科**限公司至今没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以下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况:1、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9时40分上班时间用手机看小说,被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记大过处罚;2、原告上班时间在厕所玩手机,被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记大过处罚;3、原告上班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被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记大过一次;4、原告在订购MSJ013030-01的模材时漏掉偏顶针的行为,被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出具《处罚公告》给予其口头警告一次。为此被告单位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亦同日离开被告单位。

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失业金等问题引发发劳动争议,原告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其中发生争议的四项请求为:1、裁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1万元(从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费共27126元(其中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13882元,休息日加班费13244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1个月的失业金17640元;4、裁决被告返还对原告记过而进行处罚的200元罚款。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的保险有:1、企业养老缴费(自2011年8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2、失业保险缴费(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3、工伤休险缴费(自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4、生育保险缴费(自2011年8月至2011年8月、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5、基本医疗缴费(自2011年5月至2013年2013年12月)。原告曾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放弃购买四个保险,致使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上述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塑料模具工程师,其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而被教育处罚,因此被告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出开除的处理,并没有违反劳动政策法规的规定,该开除决定经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万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购买了各项保险,而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有购买,是原告申请放弃购买所致,责任不在被告单位,而且原告在离职后已到有关部门领取了相应失业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返还罚款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其在申请仲裁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都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该两项请求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1万元、加班费27126元、失业金17640元,返还200元罚款;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是新修订2013版的《员工手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新修订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或已送达上诉人,因此该《员工手册》对上诉人并不具备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却视而不见,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加班的事实存在,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打卡记录,否则被上诉人要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冠**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3、原告上班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被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记大过一次”有异议,根据处罚通知是记小过。上诉人李**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根据被上**公司的2012年1-12月、2013年1-12月考勤记录,上诉人李**并无加班的情况。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人事部门单方制作的,对于加班的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7,有一份电脑记录的上诉人的加班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个考勤表完全把加班时间剔除了。上诉人上班都会打卡,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始的打卡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冠**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反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虽对一审查明的“3、原告上班时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被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记大过一次”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相反地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李**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上诉人冠**司处并无加班的情况。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冠**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失业金、罚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冠**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塑料模具工程师,其在工作期间因多次违反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而被处罚,被上诉人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所做出开除的处理,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开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冠**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失业金、罚款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合同,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1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存在,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始的打卡记录。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并无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费27126元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其仅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金17640元,被上诉人未购买失业金的原因是上诉人申请放弃购买所致,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已领取了3个月的失业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失业金17640元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元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向上诉人罚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罚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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