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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天**限责任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鸣县天**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1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分别为7059.14元、8732.6元的烟花爆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春节过后一次性结清所欠货款。可是,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赊购的烟花爆竹亦已售罄,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结算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款,被告才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拖欠15333元货款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33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单;2、欠条。拟证实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同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府城四妹批发部,录单日期:2014-01-16,总计大写柒仟零伍拾玖元壹角肆分。未付款黄**。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武鸣县**发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未付款,销售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府城四妹批发部,录单日期:2014-01-24,总计大写捌仟柒佰叁拾贰元陆角整。未付款黄**”。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天**公司现金15333元正(壹万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正)还款日2014年8月30日付清。欠款日:2014年4月18日欠款人:黄**。××。183××××9906。633144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武鸣县天**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333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武鸣县天**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5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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