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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兰英学、兰炳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一村民小组(简称一组)、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二村民小组(简称二组)、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三村民小组(简称三组)、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四村民小组(简称四组)诉被告兰英学、兰炳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二组组长罗**、三组组长黄**、四组组长罗**及一、二、三、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兰英学、兰炳耀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组、二组、三组、四组诉称,原告决定在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兰英学、兰炳耀家门口附近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灯光球场及文化室,两被告得知此消息后占用该集体土地建了一米多高的水泥砖墙做围墙,阻挠原告的建设。原告认为,被告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围墙,妨害了集体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占用集体土地建在兰英学房屋东、北面的两处水泥砖墙围墙,推平兰英学房屋东北角堆砌的泥土、碎石、杂物。排除两被告在其门前对集体组织建设灯光球场及文化室的妨碍。

被告辩称

被告兰英学、兰*耀辩称:1、被告围墙所围的土地是其父亲兰**的菜园,其父亲过世后继承所得;2、原告的起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先确使用权;4、被告的围墙建在先,原告建篮球场还在规划当中,被告已经长期使用争议地,属于原始取得;5、部分村民不同意在争议地建设篮球场,原告超越了自己的权限;6、原告规划建设的篮球场位置是排水沟,不符合安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均属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的村民。两被告的房屋均座落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并且相邻,均座西向东,被告兰英学房屋在北面,被告兰炳耀房屋在南面,房屋均为砖混结构,房屋前面有一块空旷地。原告拟在两被告房屋前面空旷地上建设灯光球场及文化室,两被告不同意而于2015年10月左右在其房屋前面砌水泥砖围墙(最高1.4米、最低0.6米)建封闭围院,并在围院内堆有泥土等。原告集体拟建设设灯光球场及文化室之事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而是分别征求集体群众意见,同意建设灯光球场及文化室的群众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围墙,要求被告拆除其门前所砌的围墙,推平其门前所堆的泥土等,被告辩称争议地是其父亲的菜园,但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按照法律规定,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州市福龙乡定满村定满屯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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