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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柳州**品厂、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太四诉被告柳州市泰丰食品厂(以下简称泰丰厂)、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太四的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厂以及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太四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30日起进入被告柳州**品厂工作,一直遵守劳动纪律,爱岗敬业,可是被告却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予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柳州**品厂尚欠原告工资共计7534.2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柳州**品厂书写欠条确认了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可是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州**品厂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753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覃*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泰丰厂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泰丰厂以及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而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泰丰厂系个人投资企业,被告贺*系泰丰厂投资人。2015年4月26日,被告贺*签名并加盖泰丰厂公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覃太四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在柳州**品厂工作,今欠覃太四工资7534.2元,欠覃太四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养老、医保等社保费用(以社保详单为准),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向覃太四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欠工资7534.2元,同时于2015年5月31日把所欠覃太四养老、医保等社保费用(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结清并使养老、医保处于活动状态,若逾期未付,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泰丰厂拖欠原告工资7534.2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2015年4月26日被告贺*签名并加盖泰丰厂公章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泰丰厂以及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泰丰厂欠原告工资7534.2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薪说明》载明于2015年5月31日前把所欠工资付清,故在无证据证明欠付工资已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泰丰厂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

同时,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泰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贺*作为泰丰厂投资人,故泰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原告的上述债务的,被告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品厂向原告覃太四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534.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劳动报酬清偿为止)。

二、被告柳州市泰丰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贺*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食品厂负担并径付原告覃太四,被告**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贺*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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