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因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昭**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于1992年11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起诉人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昭平县黄姚镇农业机械修造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虽然昭**商局出具证明上诉人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该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多份时间在1992年以后的生效判决能证明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于1992年11月12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故上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昭平县**械修造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