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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被告姚**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韩*、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姚**承包田林**厂锅炉烧煤排渣工程后,请张*和杨**两人帮工,约定每月支付杨**劳务费2200元(包月)。之后,因为工作量大,姚**一时请不到人工,只能由张*和杨**两人做应属于三个人的工作量,姚**当时就跟张*和杨**说好,除了完成自己本分工作外,还一起顶另外一人的工作量,另一人的劳务费由张*和杨**平分(2200+1100=3300元/月)。停工后,姚**并没有及时付清劳务费,杨**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姚**支付拖欠杨**的劳务费198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6个月,每月3300元)。庭审中,杨**请求增加一个月的劳务费3300元。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申请法院调取得的证据有:

1、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姚**的身份情况。

2、《劲达兴纸业灰渣承包合同》、(2015)田*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姚**承包劲达兴纸业的煤渣清理工作及杨**确实帮姚**做工、工钱是包月每月2200元、开始是三个人做工、到后面只有两个人做工、姚**欠杨**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5月份的工钱等事实。

二、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其与杨**从2012年开始去帮姚**做铲煤渣的工作;开始时是三个人一起做到2013年12月底,工钱是包月每人每月2200元,从2014年开始是两个人做,工钱是包月每人每月3300元;不是每天都做工,而是包月做,姚**打电话给“我们”才去,铲煤渣的工作是由“我们”包做的,没有其他人去做;其与杨**做工到2015年5月份;姚**还欠其和杨**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5月的工钱;2015年6月份姚**打电话喊其去做工,但其没有去,杨**去不去其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杨**是帮姚**打零工的,当时已全部付清劳务费,不存在欠劳务费的情况。2014年12月份之后就不开工了,也不跟杨**联系了。杨**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姚**认为《劲达兴纸业灰渣承包合同》、(2015)田*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审判笔录、姚**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是另一个案的原告,与姚**有矛盾纠纷,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姚**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其身份情况;

2、《劲达兴纸业灰渣承包合同》、(2015)田*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均真实、合法,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民事审判笔录是本院审理的(2015)田*一初字第595号案(即姚**诉他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时张*作为姚**的证人出庭作证,张*证明内容有“其是从2014年(具体哪月份记不得)到2015年6月份为姚**做工,工钱是包月每月2200元,其从2014年12月份后就不得工钱,2015年3月和5月份其得做工,4月份做不做工记不得了,6月份曾到过现场但没有工做。”姚**的另一证人黄**证实“其是劲**公司锅炉房主管;劲**公司将锅炉灰渣清理工作发包给运**司,运**司又转包给姚**承包;姚**承包清理锅炉灰渣到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姚**说不得钱不做了;锅炉房在2015年3月至5月间断断续续开工生产,一开工就需要有人清理煤渣,这两个月没有另外请零工清理锅炉灰渣。”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姚**对张*、黄**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内容可证实姚**雇请杨**做铲煤渣装车的工作、工钱是包月每月2200元、2014年12月份之后没有支付工钱、2015年3月和5月份张*、杨**得做工的事实。

4、张*的证言中,关于姚**雇请张*、杨**做铲煤渣装车工作、不是每天都做工而是包月做工、姚**打电话喊才去做工、工钱是包月每人每月2200元、2014年12月份之后不得工钱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开始做工的时间、所欠工钱月数以及张*、杨**的工钱从每月2200元上涨为每月3300元的内容,因相互矛盾、与其他有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姚**与他人签订合同,开始承包广西**有限公司在田林县的造纸厂锅炉房所排放煤渣的清理工作。在承包期间,姚**雇请张*、杨**为其做铲煤渣装车的工作。做工过程中,张*、杨**不是每天都去做工,而是锅炉房停工没有煤渣排放时就不用去做工,锅炉房有煤渣排放时就去铲煤渣装车,直到装完为止。姚**与张*、杨**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包月每人每月2200元,即做工不满月也按一个月算工钱。从2014年12月份之后,姚**不再支付劳务费给张*、杨**。在2015年3月份和5月份,张*和杨**还得去为姚**做工。

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姚**是否欠杨治国的劳务费,若确实欠劳务费则所欠劳务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雇请杨**做铲煤渣装车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给杨**。现姚**从2014年12月份以后就不再支付劳务费给杨**,而杨**在2015年3月份和5月份确实得为姚**做工,所以姚**确实还欠杨**的劳务费。对于所欠劳务费数额,目前确凿有效的证据只能证明从2014年12月份以后杨**得做两个月的工,所以尚欠的劳务费应为4400元,姚**应予以付清。杨**主张姚**尚欠6个月劳务费、每月33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劳务费中多次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庭审中增加一个月劳务费3300元的请求,因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姚**关于其已按零工按日结清劳务费给杨**、其不欠劳务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支付尚欠的劳务费4400元给原告杨**。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8元,由原告杨**负担48元,由被告姚**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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