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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庭护与田林县**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护诉被告田林县**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田林县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屯“赖轰”(地名,下同)有一片6.2亩的林地是原告经营,2010年9月24日原告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认原告使用该林地至2080年9月14日。2014年2月底,被告在对那拉水电站进行技改扩建施工过程中,把废石渣倾倒到该林地内,原告发现后进行劝阻无效。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使原告无法使用被石渣覆盖的林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搬走其倾倒在该林地内的废石渣,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那拉水电站始建于1975年间,位于原告所在的八旦屯附近。2004年间,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拍卖,由被告通过竞拍获得。2008年3月11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下文批复同意转让原那拉水电站使用的333751.67平方米土地给被告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并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颁发了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以下简称该证书为第076号土地证)。2010年9月24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田**(2010)第1105050022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对位于八旦屯“赖轰”的6.2亩林地拥有使用权(宗地编号为:04510101105GDYMSY051098。以下简称为第1098号地),使用年限至2080年8月14日止。第1098号地在第076号土地证确认给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出现该林权证和该土地证所确定的部分土地相互重叠(即就同一宗土地向不同当事人颁发使用权证书)的现象。2014年初,被告对那拉水电站实施技改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废石渣堆放到第1098号地中,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之后原告等八旦屯村民共四人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076号土地证。百色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076号土地证。后原告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076号土地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四人不服判决而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至今,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第1098号地的使用权未被依法撤销。2016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起诉,认为第076号土地证不合法,原告对上述重叠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第076号土地证颁发在先,且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后得到维持,被告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废石渣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倾倒废石渣的土地,县人民政府先向被告颁发第076号土地证确认被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后又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出现就同一宗土地向不同当事人颁发使用权证书的事实,虽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后第076号土地证得到维持,但是目前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第1098号地的使用权未被依法撤销,所以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处于确权不明确的状态,现原告和被告都主张自己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故本案尚不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起诉条件。另外,因前述土地使用权确权不明确,亦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上述土地证、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故目前不能确定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及使用范围和年限,由此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尚不具备“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庭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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