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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等与中国人民**司凌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凌*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保凌云支公司不应向罗**赔付交强险赔偿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罗*和罗**在共同赔付死者韦**家属121000元中罗*和罗**各自支付的数额,实际上,罗*支付赔偿款5000元,罗**支付赔偿款116000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保凌云支公司赔偿后只能就罗*赔付部分进行追偿,而不能追偿罗**依据保险合同应该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罗**放任罗*驾驶涉案车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二审判决有错不纠。3.一、二审判决对中国人民财保凌云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应免责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3.一、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罗**的辩论权利。一、二审法院将追偿权纠纷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剥夺了罗**对追偿权纠纷的质证权和辩论权。而且二审法院用判决的形式驳回罗*的起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罗*的辩论权。(四)一、二审判决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1.一、二审法院遗漏了中国人民**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2.罗**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以及保险公司该不该追偿业已赔偿的保险金,审理的是保险公司尚未起诉的追偿权纠纷案,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本案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罗**申请再审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罗**,其向中**财保凌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罗**与中**财保凌云支公司系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罗*虽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不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权,二审判决驳回罗*的起诉于法有据。中**财保百色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中**财保凌云支公司虽系分支机构,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财保百色分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均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对中**财保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罗**申请再审主张本案遗漏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因罗*无证驾驶车辆而起,罗*无证驾驶车辆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驾驶车辆应当具备驾驶资格的公知常识。无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属于驾驶人员公知的事实,罗**作为具有正常思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没有驾驶证不能驾车上路这一常识性规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若对无证驾驶行为的违法者造成的损害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共道德。故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致害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仅向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案罗**和罗*作为致害人已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作为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罗**无权要求中**财保凌云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正确。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罗*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均参加开庭并发表辩论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剥夺了罗*的辩论权。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罗*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后,在判决书上裁定驳回罗*的起诉,属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的依法纠错,至于是分开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一并在判决书中处理罗*的程序问题,是人民法院目前使用的两种处理模式,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剥夺罗*辩论权的问题。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讼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财保凌云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罗**以保险费发票盖章是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由,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针对罗**的诉请,认为罗**作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据此判决驳回罗**的诉请,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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