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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与乐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班统购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金杏、覃**,原审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场委托代理人莫**、班*相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原审第三人乐业县国营同乐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因公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百加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同乐林场争议的林地总地名叫“新化至轰楼一带”,争议林地分为四块,面积共约4700亩(包含无争议的农田面积)。第一块“新化界至轰楼”,四至界为:东从大河至新化界;南从新化界至岩绿坳上那陇梁;西从那陇梁至林么坳至轰楼沟;北从轰楼沟至大河。第二块“新化界至巴乃”,四至界为:东从巴乃至新化界;南从新化界至大河;西从大河为界;北从大河至那赖沟至巴乃。第三块“朗内至谋上”四至界为:东从谋上至大平至轰常藏;南从轰常藏至伟苦至巴来梁;西从巴来梁至交了至巴忙至小河;北从小河至轰拉曹至鸡旦至谋亚严至谋上。第四块“朗假至平相”四至界为:东从以小河为界;南从小河至朗假至岩劳梁;西从岩劳梁至平相梁;北从平相梁至小河。上述争议林地均处于乐业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9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同乐林场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四至范围内。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争议林地是第三人于1986年使用欺诈手段非法占用应当归还为由申请被告确权。被告经举行质证会后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乐政裁字(2014)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新化至轰楼一带”林地权属确权申请。原告不服,申请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乐业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乐政裁字(2014)2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的依据是黄**、黄*得两户于1953年11月21日由当时的广西省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证书记载的涉及本案的土地权属已依法变更,不再属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主张本案权属归属的依据。关于原告称“新化至轰楼一带”没有明确体现归属在第三人提供的证书和双方协议的范围内,1986年7月10日双方所签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应尚属农民集体所有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1986年7月10日双方所签协议未征求全体村民意见,第三人作为国营单位,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主体,本案所涉林地没有经政府办理征用手续,只能视为借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有权要求退还的主张,因第三人于1986年9月6日取得被告核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后,即取得证书记载范围内林地的所有权,争议林地处于该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内,该证书在被依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其所有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乐政裁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乐政裁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百加村民小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确权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混淆了林地确权申请的程序权和林地确权的实体权,上诉人在申请确权时已根据《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了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前面这些材料是申请确权时提交的基本证据材料,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日内没有告知上诉人补正并且已立案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立案后并没有根据《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就裁定驳回确权申请。上诉人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等同于立案受理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确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比较单薄,只是基本材料,立案受理后根据举证通知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如果立案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上诉人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受理机关对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应作出处理决定,支持原审第三人的主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这是林地确权中的实体权而不是程序权。对照本案,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混淆了程序上的申请权和实体上的处理权,适用《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实本案权属归属的依据明显错误,虽然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村民黄**、黄景得2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私有化时期的土地证书,确认私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经过人民公社化后,该土地从黄**、黄景得2户所有自然变更为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经过没收、征用、征收等法定程序,决不可能把集体土地变更为第三人国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争议林地的历史渊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简称《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权属归属的证据明显违背上述法规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乐政裁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裁字(201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新化至轰楼一带”约4700亩林地、荒山权属确定归上诉人所有,并提交了黄**、黄*得两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主要依据。该两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1953年9月15日由当时的广西省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但我国农村土地体制经过人民公社化后,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从私有体制变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全部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对土地不再拥有所有权。1980年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发(1980)222号文批转全区林业工作会议纪要,在全区范围开展划定山界林权工作,进一步明确山界林权,为农民集体核发山界林权证书。1982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发(1982)36号文发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为进一步确定山权林权,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和入社山林。根据原审第三人1963年建场时经依法批准的经营管理范围的规划材料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1986年7月10日签订的山界林权协议书,被上诉人于1986年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同乐林场核发了《山界林权证书》,以此形式确定了现争议地的权属,原审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地执行管理至今。上诉人以马庄乡百刚屯黄*得、马庄乡八抗屯黄**两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私有化土地权属凭证作为主张“新化至轰楼一带”约4700亩林地的所有权,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为该证记载的林地、荒山权属已依法变更,其次上诉人为广西乐业县同乐镇所辖,在调处本案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1953年黄*得、黄**两户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时马庄乡百刚屯、马庄乡八抗屯系同属于现在上诉人百加屯辖区的任何材料。因此,不能确认上列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否与现争议地有关,应以能够证明所请求确权四至范围权属的证明材料申请确权。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实本案权属归属的材料依据,是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新化至轰楼一带”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1986年7月10日签订了山界林权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山界林权四至范围。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有村委会、镇政府、县林业局盖章确认。1986年9月6日原审第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依职权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在被依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该证及协议书是否具有效力并不是本案的诉讼范畴。被上诉人仅就上诉人的确权申请材料受理审查,被上诉人在质证会前曾书面通知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材料请于会前2日内向本机关提交”。因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确权处理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驳回上诉人确权申请的裁定,并未对上诉人申请确权的林地作出确权,上诉人如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完全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的裁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照职权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和乐**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给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同乐林场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新化至轰楼一带”发生争议后,原审第三人的技术员对争议地进行航拍勾图,计算出争议地实际面积为10277亩(包含无争议的农田面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于1986年9月6日取得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中的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当时盖的还是过后补盖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乐政裁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于1986年9月6日取得被上诉人核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有效法律凭证,在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确权的林地总地名叫“新化至轰楼一带”,林地分为四块,均处在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记载的四至范围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黄**、黄*得两户于1953年11月21日由当时的广西省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我国农村土地体制经过人民公社化后,从私有体制变为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全部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对土地不再拥有所有权,该两本《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去了其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用已失去了法律效力的证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证据不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被上诉人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确权请求,未对实体进行审查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中的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当时盖的还是过后补盖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本案不是对《乐业县山界林权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业县同乐镇百龙村百加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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