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百色信**限公司与广西壮**林化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信**限公司诉被告广**色林化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许*、被告广**色林化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煤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运行所需煤炭,煤量为1700吨/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供应被告所需煤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原煤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487312.4元。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487312.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约100000元(利息损失从借款至合同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对被告履行期届满的利息另行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煤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煤合同的事实;4、《原煤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欠煤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对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如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煤款,因被告目前特别困难,无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煤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运行所需煤炭,煤量为1700吨/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并约定原告供应煤的质量及价格,符合约定质量的煤价格为每吨475元。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供应被告煤炭后,被告在次月底支付不低于70%的煤款,余款在本年度或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时按量供应被告所需煤炭。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脱。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原煤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487312.4元。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供煤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及给付等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百色信**限公司诉被告广**色林化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原、被告签订《供煤合同》、被告出具《原煤对账单》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487312.4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煤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煤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起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合同期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位计付利息约10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的《供煤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支付,亦没有约定该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其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西壮族自**达矿业物资有限公司煤款248731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百色信**限公司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2015年5月25日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百色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9元,减半收取13749元,由被告广**色林化总厂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