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与陆*、钟*乙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傍细冲”自家山场炼山,因风势较大、引发山火,致使莫**、莫**等人山场的杉树等树木被烧毁。经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为13.66公顷(204.9亩),杉、杂被烧毁林木面积11.44公顷(171.6亩),杉木蓄积量351立方米,杂灌蓄积量106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甲属情节较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甲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与陆*、钟*乙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镇灵峰村“傍细冲”(地名)自家山场炼山。后因风势较大、引发山火,致使莫*乙、莫*丙、莫*甲等人山场的杉树及其它树木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3.66公顷(204.9亩),杉、杂被烧毁林木面积11.44公顷(171.6亩),杉木蓄积量351立方米,杂灌蓄积量106立方米。案发后,钟*甲赔偿了被害人莫*甲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莫*甲、雷*、谢*、钟*乙、钟*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乙、钟**、莫**、钟**、莫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陆*、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意见书,灵峰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甲因疏忽大意造成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3.66公顷,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甲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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