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水泥价格按当时市场浮动价格确定。截止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750元的水泥,被告先后支付水泥货款145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2750元未付。结算当日,被告还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2014年11月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0月22日各支付6000元货款,尚欠4075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40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应收账款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52750元,当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分5期付清货款。

2、收据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10月22日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水泥货款。

3、水泥提货清单8张、提货单101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750元的水泥。

4、应收款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0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9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供应。双方按以下方式交易:“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购买水泥的种类和数量,由原告联系运货司机,司机从原告处提货后运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不定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7750元的水泥,被告先后支付了水泥货款145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2750元未付。当日,被告写下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支付,承诺于2014年11月付清全部货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10月22日合计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2000元,现尚欠4075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购买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也接收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0750元,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书及相关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4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支付原告贺州市**责任公司水泥货款40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