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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四元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周**、一审第三人李**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峥嵘、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周四元(甲方)与第三人李**(乙方)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富川**江村委客牛路村,合同面积1000亩的桉树林的成熟桉木林*立木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采伐,山场具体位置见附图,即富川**江村委客牛路村林地四至地形图,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金额:甲方转让上述活立木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人民币140万元;……三、甲方责任1、甲方确保此山场权属没有问题;……”。2013年5月19日,原告杨**(乙方)与被告周四元(甲方)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富川**江村委庙湾村矮坝岭,合同面积1000亩的桉树林的成熟桉木林*立木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采伐,山场具体位置见附图,即坪**公所第二林斑图。同时《林木转让协议》还约定:“一、转让金额:甲方转让上述活立木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人民币140万元;……三、甲方责任1、甲方确保此山场权属没有问题;……”。龙*作为在场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负责协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龙*并以龙*名义为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缴纳育林基金等费用履行了相关手续。原告也依约将第一、二期的林木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第三期转让款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尚有5万元未支付完毕,即原告共实际支付被告林木转让款135万元。被告将两片山场林木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后,林业部门分别依据原告方及第三人的申请,先后与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查设计,并在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所转让的两份林木所在山场的相邻界线无争议后,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转让山场内的所有有林地面积办理了采伐许可证。2014年1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采伐的林木范围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林木范围发生重叠,致使原告无法采伐重叠范围内的林木而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2014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林地范围及两份合同的重叠范围进行勾图,对重叠范围内修设的林道进行评估,以及对原告合同范围内的“有林面积”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鉴定,建议交由林木所在地林业部门进行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评估。2014年6月17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杨**与周四元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中附图1的林地面积69.5718公顷(合1043.577亩),其中有林地约为53.71公顷(合805.65亩);3、李**与周四元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中附图2的林地面积71.5099公顷(合1072.6485亩),其中有林地约为47.06公顷(合705.9亩);4、以上两份《林木转让协议》中附图1和附图2的重叠林地面积为3.5746公顷(合53.61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约为3.3公顷(合49.5亩),林木已经采伐完;5、杨**与周四元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中附图1剩余没有采伐林木的林地(具体位置详见附图,不在两协议的重叠范围内)面积为6.6618公顷(合99.927亩),其中有林地约为5.63公顷(84.63公顷)。另查明:原告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交纳的育林金等费用均以龙*的名义办理,各方当事人对龙*的行为均认可。原告诉状中所指的采伐指标费实际为育林基金、技术服务费、检疾费等。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林地中作业面积为50.41公顷(756.15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是否部分无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林木转让协议》是否部分无效的问题。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首先,本案中被告在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前,依法享有转让涉诉两片林木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木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且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木转让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被告在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约定的1000亩合同面积只是一个估计数,而非经各方实际测绘后的实际面积或经踩界确认的山场林木范围。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来看,林业部门为第三人及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时,第三人及原告就分别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踩界,原告对林业部门为第三人李**所作的采伐设计区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进入伐区作业的过程中原告再次确认与第三人的林地边界无争议,即林地没有重叠。原告认为重叠面积为155.4亩(庭审中变更为49.5亩),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让的山场权属存在问题。综上,对原告关于被告将已转让给第三人的部分林地重复转让给原告,属无权处分,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约定的1000亩只是合同面积且为一个估计面积,而非经双方实际测绘过的面积。对于转让费用的收取,原告不仅没有在该协议中约定而且也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实际面积或以实际有林地面积来收取,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为“甲方(被告)转让上述活立木给乙方(原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人民币140万元”即本案中实际的有林地面积为多少与转让费并无关联,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转让款是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育林基金等费用、修设林道费用、误工费被告是否应赔偿,赔偿多少问题。本案中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到林业部门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林地范围内的所有有林地即所有林木均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不存在违约。育林基金等费用是林业部门按照伐区调查设计的林木蓄积量及出材量收取的,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和林地面积并无关联,只与作业面积(有林地面积)有关联。而原告交纳育林基金等费用是其作为业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履行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在伐区内进行作业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在伐区内铺设林道和雇请伐木工人进行采伐是为了更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两片林地有重叠且村民之间有纠纷,造成原告的部分林木遭人砍伐和无法砍伐而致使原告实际采伐的有林地面积少于805.65亩,给原告带来了以上损失。从被告提供的《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皆伐)》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富川瑶族自治县2013年度采伐证登记表分析,原告林地范围内的作业面积为50.41公顷(756.15亩)而非805.65亩。此外,修设林道的费用、误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费用是多少,林木是否确已被盗伐以及是否为被告盗伐、林木无法砍伐的原因是否因被告引起等,庭审中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采伐指标费、修设林道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双方达成林木转让协议之前,首先是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至林地进行踩界确认林木林地范围并测绘勾图,然后根据测绘勾图结果通过专业换算林木面积,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将测绘勾图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合同约定的1000亩面积并非估计数据,面积有一定的准确性,偏差较小。故上诉人提供的林地林班附图应当作为认定双方转让林木林地范围的依据。签订合同时附上测绘勾图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第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林地面积有重叠,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庭征询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委托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进行测绘勾图。对于该大队作出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或提出充分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则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两片山场林木分别转让给上诉人与第三人后,林业部门分别依据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申请到现场进行调查设计,并在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可转让的两份林木相邻界限无争议后才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完全没有根据。上诉人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对合同林木砍伐指标均是以案外人龙良的名义进行代理办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合同砍伐合同范围林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到过现场进行核实林木范围,也没有均认可相邻界限无争议等事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主张重叠部分林木(林地面积53.619亩,有林面积49.5亩),属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合同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第三人已将重叠部分林木进行了砍伐。对于重叠部分林木,被上诉人之前已转让给了第三人,其无权再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无权处分的相应转让款项。2、上诉人在合同面积内,重叠范围之外,因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而无法砍伐的林木(林地面积99.927亩,有林面积84.45亩)属被上诉人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赔该部分的林木转让款项。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砍伐各自合同范围林木过程中,发现林地范围发生重叠,双方均不准对方进行砍伐。第三人向林业公安部门报了案,被上诉人与村民在林地林木权属上又存在一定争议,导致部分村民阻挠砍伐事件的发生。根据《林木转让协议》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重复处分林木所有权,造成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林木林地范围重叠,未能确保山场权属无纠纷,造成上诉人对部分林木不能砍伐,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退赔上诉人未能砍伐部分林木的转让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林木转让款232768.5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所指的1000亩合同面积只是估算数,上诉人称合同签订前双方去踏界勾图不是事实。(1)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去踏界勾图。上诉人提供不出勾图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看不懂图纸,怎么勾图(2)合同中特别注明“合同面积”是1000亩,是因为被上诉人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来源合同约定面积是1000亩。由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去勾图。二、合同附图不能作为双方林木、林地转让范围的依据。(1)合同只转让林木,不转让林地。合同约定只转让白沙镇庙湾村矮坝岭的成熟桉树,上诉人认为附图中包括了客牛路村的部分林木,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客牛路村林权证与采伐设计图)足以证实19—1号小班是客牛路村的林权。故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2)合同附图上被上诉人的签字只代表认可合同标的物的位置,并不代表转让面积,合同附图是复印件,在被上诉人签字的范围内附有二个圈,那个圈代表合同面积,没有作出具体说明。双方根本就没有在附图上标注有合同面积。附图中上诉人所认为的圈包括耕地,这也说明这个圈本身就不是林木转让范围的圈。(3)第三人李**采伐的林木经林业部门来确认认为没有越界重叠,属合法采伐。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林业部门为第三人、上诉人办理采伐证时,第三人、上诉人均分别到现场勘查踏界,对采伐设计范围并无异议。上诉人在采伐结束时才提出重叠之事,其目的是不想支付余下欠款,并欲侵占被上诉人的林木。另外,证明人龙*也证实,上诉人是知道其砍伐范围的,只是借重叠理由拒绝支付余款和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三、富川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附图上的圈为林木转让范围,合同约定转让的是白沙镇庙湾村矮坝岭的成熟桉树,转让标的物是林木,与林地没有关系。(2)上诉人、第三人受让林木的范围没有重叠,办理采伐证的范围也没有重叠,无需鉴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进行鉴定。即使有重叠现象,该重叠范围是白沙镇坪江村委客牛路村的林木,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转让的范围(即白沙镇庙湾村矮坝岭的成熟桉树)。(3)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述“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没有法律效力。四、一审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合同约定的范围边界无争议,符合本案事实。(1)龙*受上诉人代办采伐证手续,其行为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采伐集体土地上的林木应提交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材料。上诉人办理采伐证材料中,必须有村组认同上诉人申请采伐的范围,有村组对林木权属的确认,在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时,村组及上诉人还必须陪同林业部门技术人员一同进行调查。既然上诉人能将庙湾村矮坝岭的成熟桉树采伐证办妥,即说明上诉人对采伐范围是清楚并认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分别代表不同的村小组办理了采伐证,说明两个村民集体之间已无林权争议。五、被上诉人不存在无权处分林木的情形。(1)合同未约定附图上的圈即为林木转让范围。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林权存在争议。(2)上诉人提出存在争议的19-1号小班是客牛路村的林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转让的是白沙镇庙湾村矮霸岭的成熟桉树。六、上诉人没有全部采伐林木系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第三人干扰、阻碍,被上诉人更没有阻止,由此造成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负。七、上诉人实际采伐的有林面积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50亩,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约定面积1000亩,其中有林面积650亩(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已陈述自认)。假定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圈内面积(附图一)和重叠面积是存在的,则扣除未采伐有林面积84.45亩,上诉人实际已经采伐的有林地面积应为721.2亩(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所述有林面积805.65亩-84.45亩计算),上诉人实际已超出采伐面积71.2亩。所以不是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是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才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已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却存在不按时采伐、超范围采伐、恶意欠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陈述称:第三人李**的砍伐证不是龙*代理办证的,是第三人自己去办证的。第三人在办证过程中是和贺州**设计院、富川林业局有关部门去现场勘查之后才办理砍伐证的,第三人办证的林地林木不存在争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部分林木所在的林地与被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李**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存在交叉重叠,即被上诉人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转让给上诉人的林木与转让给第三人的林木不在同一地点,合同约定转让给上诉人的林木是白沙镇庙湾村矮坝岭1000亩林地范围内的成熟桉树林木,而转让给第三人的是白沙镇坪江村委客牛路村1000亩林地范围内的成熟桉树林木,二处林木并不是在同一林地上,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亦不能证明二处林木系同一地块重复转让的林木,反而能证明上诉人多砍伐了被上诉人的林木,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提出被上诉人周**将同一处林地上的部分林木重复分别卖给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周四元签订的转让林木合同是否部分无效,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林木数量应如何确定?2、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周四元返还林木转让款232768.57元是否合法有据?(一)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周四元与上诉人杨**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林木是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庙湾村矮坝岭面积1000亩范围内的成熟桉树林木,而被上诉人另行转让给第三人李**的是白沙镇坪江村委客牛路村面积1000亩范围内的成熟桉树林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受让方取得的砍伐证所核定的砍伐面积以及林地四至界线,上诉人、第三人分别受让的林木并不是同一林地上的同一标的,即不存在林木交叉或者重叠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杨**提出与被上诉人周四元签订合同约定转让的林木应达到1000亩林木数量的主张不符合转让合同的本意,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转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四元已协助上诉人杨**办理了合同所约定转让的林木砍伐证,上诉人在取得砍伐证后组织人员采伐林木时并未对采伐数量界线等事项提出异议,直至采伐活动将近完成时才以被上诉人将部分林木重复转让给第三人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部分林木转让款。上诉人提出其实际砍伐的林木数量与合同约定转让的面积不符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林木转让款232768.57元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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