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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贺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贺**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贺**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甲方将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黄洞乡、大宁镇、桂岭镇、开山镇、步头镇的林地约20619.5亩(含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详见清单)转让给乙方。总体转让价格为12598998元。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林木、林地权属清楚,且为经批准的分类经营划定的商品林地,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林地及林木有主张抵押权、租赁权、承包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等情形。如发生在甲方承包经营期间或者后发生的可以归于甲方过错导致的纠纷,由甲方无条件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如在林地林木交付乙方承包经营后发生的与甲方无关的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本合同签订后,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应按照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签订的原合同要求的条款执行。附件林地清单载明:大宁镇正冲林场,租地面积3280亩,造林(萌芽)时间栏注明“正伐,伐后转让”。

2014年1O月17日,第三人贺**司(甲方)与原告彭**(乙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甲方把已依法取得产权位于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2013年度采伐剩余面积)的林木429亩转让给乙方采伐销售,乙方将上述林地内的现有林木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木材采伐拉运出伐区外,且乙方应知道林地林木现况以及转让林木的界线范围,当合同签订后视为乙方对转让面积界线清楚且无异议。乙方支付122万元给甲方,作为乙方一次性交纳上述林地的现有林木转让款,一次性付款后现有林木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林木的采伐销售由乙方负责。采伐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

2014年12月11日,贺州市**贺八林函(2014)155号关于彭**同志桉树林木采伐申请的答复的函载明:你于2014年12月4日递交的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1、2林班桉树成熟林主伐区申报审批材料我局已收悉。2014年12月1日,广西**事务所受贺州**有限公司委托向我局发出的律师函,该函称:“2012年12月,广西贺**限责任公司与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将该林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育森**公司”。现贺州**有限公司对该林班林木提出权属主张,并要求我局停止办理林木的申请设计、采伐等相关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你申请采伐的林木存在权属纠纷,因此我局暂不予审批你在该地点的林木采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包括大宁镇正冲林场在内的13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其中大宁镇正冲林场的租地面积3280亩,林地清单上注明“正伐,伐后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转让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2O13年度采伐剩余的林木429亩。因此,大宁镇正冲林场的林木,除正砍伐的外,包括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认为,大宁镇正冲林场的林木全部不包括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转让范围内,此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将已转让给被告的林木再次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以该转让合同为依据,要求确认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429亩的林木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争议正在采伐林木的面积。2004年9月6日,第三人贺**司与八步区大宁镇同宁村的易善法、螺石村潘**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争议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后,在该林地种植桉树,对该桉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本案争议的林木采伐地点是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根据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大宁镇正冲林木、租地面积3280亩,其中“正伐,伐后转让”的伐区面积2100亩(包括本案争议的429亩林木在内),是第三人贺**司经过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批准采伐的。该2100亩林木采伐后(处置后),林地才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对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第5点:“除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转让或处置的林木外,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林地林木再主张任何权利。”条款中“已经转让或处置”应结合附件林地清单“大**林场-3280亩-正伐,伐后转让”的约定理解为:大**林场正在砍伐林木,砍伐后,林地再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正在砍伐的林木应当认定为“已经处置”的范围。该2100亩的林木第三人贺**司已经获得采伐许可,已经可以处置,该林木所有权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且上述合同附件中同样标注“正伐、伐后转让”的其他林场的林木有些采伐到2014年才结束,故本案争议的429亩林木属于“已经处置”范围,按合同约定应伐后转让。第三人贺**司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第三人贺**司有权将本案争议林木转让给上诉人。

上诉人与第三人贺**司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该《林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第三人贺**司也一直协助上诉人办理采伐许可证等手续。

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是林木的权属证明,如果第三人贺**司已经把本案争议的林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育**司,被上诉人育**司必须持有本案争议林木的林木权属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林地流转登记表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林木属于被上诉人育**司,被上诉人育**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429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并判决被上诉人育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育**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第三人贺**司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大宁镇、步头镇的20619.5亩(含林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在林地清单中,明确写明了包括大宁镇正冲林场3280亩林地。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林地及林木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育**司。第三人贺**司与上诉人彭*勇于2014年lO月17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2012—2013年度砍伐剩余的429亩林木,实际包括在第三人贺**司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林木的范围内。第三人贺**司将转让给被上诉人育**司的林木再次转让给上诉人彭*勇,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育**司对大宁镇正冲林场的林木(包括第三人贺**司擅自转让给上诉人彭*勇的429亩林木在内)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大宁镇正冲林场的林木,除正在砍伐的外,包括在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范围内,与事实相符。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勇上诉称其享有大宁镇正冲林场的429亩林木的所有权,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勇及第三人贺**司明知该林木已属于被上诉人育**司所有仍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育**司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育**司与第三人贺**司签订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上诉人彭*勇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权利对该合同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对于该林木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育**司或是第三人贺**司,应由被上诉人育**司与第三人贺**司双方解决,上诉人彭*勇无权起诉或上诉被上诉人育**司。上诉人彭*勇与第三人贺**司签订合同,上诉人彭*勇应向第三人贺**司主张。上诉人彭*勇认为是权属之诉,则应该按照森林法交由林业部门进行确权,才能进行实体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彭**提供新的证据:

1、《速丰桉伐运工程托管协议书》一份,证实2012年7月9日,贺**司与黄**签订《速丰桉伐运工程托管协议书》,并委托黄**采伐约2100亩,本案争议林木属于该协议的采伐林木。

2、大宁镇正冲林场1、2林班桉树成熟林主伐区申报审批材料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实贺**司委托黄**采伐的成熟林木有1976.55亩,该范围的林木属于正在采伐的林木,其中本案争议的林木属于大宁镇正冲林场1林班的10、11、12、13小林班(档案编号:2012年356号),面积是19.74公顷,采伐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和2林班的2小林班(档案编号:2012年233号,)面积是34公顷,采伐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12月31日;两个采伐许可证面积806.1亩。

3、证人黄**、刘*、黄*乙的证言,证实本案争议林木属于上诉人所有。证人黄**、刘*陈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采伐剩余面积在正冲林场;证人黄*乙陈述:第三人贺**司与被上诉人育**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山安和村及黄洞石门的林木是其去采伐,采伐到2013年二、三月份。

二审中,被上诉人育森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彭**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上诉人彭**也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育**司认为不能证实争议林木权属属于上诉人,对于争议林木的权属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贺达公司之间的问题,上诉人彭**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上**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林木的权属,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彭**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林木属于上诉人所有,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彭**与被上**公司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八步区大宁镇正冲林场林木所有权归属原告彭**所有”,该请求形式上为请求确认林木的权属,但上诉人彭**与被上**公司均未提供本案争议林木已经确权的证据(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林木权属的确认及争议的处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但从上诉人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分析,其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第三人贺**司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即其认为第三人贺**司通过合同将本案争议林木转让给其,其拥有该争议林木的所有权。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中,第三人贺**司先与被上诉人育林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在合同双方对本案争议林木是否转让给育**司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第三人贺**司又与彭**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本案争议林木转让给彭**。故,彭**基于《林木转让合同》主张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应依法向该合同的相对方贺**司主张。彭**不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涉及的贺**司是否已将本案争议林木转让给育**司,与彭**并无直接关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育**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基于合同关系起诉育**司无法律依据,对本案争议林木的权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彭**主张本案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即主张其与贺**司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合同权利,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以彭**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的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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