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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覃**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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