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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玉*的委托代理人闭道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沿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道由竹花村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右转弯驶入村道往竹花村方向行驶,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依法查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横公交认(2014)第B201417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过程中未够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认定:被告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黄*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玉*,该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被送至横**医院诊治,共住院20天,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先后两次到横**医院复查复诊。2015年5月20日,广西**定中心就原告何*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作出(2015)法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车祸参与度为50%)。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16.9元(其中入院门诊费用150.9元,住院费用18892.4元,出院后门诊费用273.63元);2、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3、牙齿损伤修复费5000元;4、误工费22423元(24432元÷365天×335天,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1338元(24432元÷365天×20天);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8、营养费5000元(结合伤情及伤残情况);9、鉴定费700元;10、电动车修复费用15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14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仍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过错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

2、横**医院《门诊病历》3页、《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神经外科处置单》1份、《门诊收据》3份、《住院费用收据》1份及《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横**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出院后进行复查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9316.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2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经法定部门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并因此花费鉴定费用为700元;

4、判例1份,证明最**法院对车祸参与度是否应作相应扣减问题持否定态度。

被告辩称

被告玉*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为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残疾完全是因自身疾病造成,所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牙齿损伤修复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并未构成残疾,即使构成残疾亦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与本案事故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沿横县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道由竹花村方向往校椅方向行驶,行驶至校椅镇青桐村委竹花村道路段,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右转弯驶上村道往竹花村方向行驶,两车会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168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1、玉*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过程中未够靠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横**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43.3元(150.9元+18892.4元)。横**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诊疗经过:入院行外伤清创缝合术,予营养脑细胞、营养神经、止血、脱水消肿、预防感染等治疗。查腹部、泌尿系、胃肠道彩*脂肪肝。查胸部CT+三维CT提示两肺挫伤,右胸第5肋骨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中腹部CT未见异常;复查头颅CT未见异常,颅骨三维CT示左额骨骨折,进一步查头颅MRI未见异常;查颈椎CT示颈椎病,未见明显颈椎骨折,进一步查颈椎MRI提示颈椎骨质增生,各椎间盘变性,C3/4、C5/6、C6/7椎间盘突出。查甲状腺彩*提示结节性甲状腺肿,经外一科会诊建议门诊定期复查彩*,择期手术治疗。经治疗现病情稳定,患者要求出院,经科主任同意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肢体功能锻炼,门诊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颈椎MRI及胸部CT;2、出院证明一份,如有不舒服,请及时就诊;3、门诊治疗牙损伤,门诊复查甲状腺彩*,择期手术治疗结节性甲状腺肿;4、带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4日到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4.2元、150.4元。

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可能构成残疾,即使构成残疾也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择并由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损伤的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15)法检字第424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一肢体肌力4级属于Ⅶ级(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此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元。

被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及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在会车过程中未够靠右侧通行所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患有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疾病,但该疾病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2014年颁布的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307.9;2、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年×20年×40%);3、原告主张牙齿损伤修复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确切数额,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1338元(66.94元/天×2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1338元(66.94元/天×2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建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10、原告主张电动车修复费用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会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82311.9元,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831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65311.9元(已扣减垫付的部分);

二、被告玉*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何*负担349元,被告玉*负担93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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