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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舟山**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王**、王**、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王**、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王**、王**及辩护人黄奕农、潘**、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黄*甲在听说帮助网络诈骗等犯罪人员转移、提取赃款获利颇丰后,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王**,二人商量后决定从事上述行为以获取利益。为方便转移、提取赃款,黄*甲指派被告人韦*以广西宾阳县广茂中板厂的名义申办银联POS机。王**负责对外散播其有途径转移、提取赃款的消息,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诈骗人员联络王**后,王**联系黄*甲进行POS机刷卡,待赃款到账后,黄*甲亲自或者指派被告人王**、韦*将上述赃款转至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并将转移的赃款在扣除回扣后以现金形式提取,并通过王**将剩余的赃款转交给诈骗人员。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诈骗人员先后10次通过QQ冒充德汇工**有限公司、贵州融**限公司、舟山时**限公司等十家公司领导,让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汇款至诈骗人员控制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20余万元,黄*甲、王**通过上述方法先后为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赃款10次,共计420余万元,王**参与转移、提取赃款7次,共计200余万元,韦*参与转移、提取赃款1次,计58万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黄**、王**、韦*在宾阳县农村信用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黄**和宾阳**板厂处冻结并扣押1052871.2元。

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零五万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二角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中**联POS机、银行卡、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黄*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甲不知资金来源是诈骗犯罪所得,不能认定其有诈骗的故意,公安机关调取腾讯QQ聊天记录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且不能证实其主观明知资金来源是诈骗犯罪所得,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王**在实施套现行为时并不明知要求套现的人员所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王**等人明知转移的资金来源于诈骗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调取QQ聊天记录程序违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材料不足以证实王**等人明知资金来源于诈骗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黄**、王**、王**、韦*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黄**、王**、王**、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四被告人通过与诈骗人员事先的犯意联络,主观上与诈骗人员形成诈骗行为的通谋,客观上为诈骗人员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王**、王**、韦*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赵*、刘*、董*、曾*、梁*、黄**、任*、李*、韩*、毛*、时*、黄**、王*、张*、黎*的证言、QQ聊天记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个人客户基本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注册客户交易信息、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宾阳**板厂清算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宾阳**板厂账户交易明细、黄**账户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指令明细、交易明细卡详细信息查询、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收款方)、活期交易明细、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税务登记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桉木单板购销合同、POS机票据及中**联POS机、存款存折、银行卡、电子银行动态口令、手机等证据证实在案,被告人黄**、王**、王**、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王**、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王**、王**、韦*均供述他们明知是为诈骗人员提供资金转移、提取等帮助,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讯问四被告人的程序合法,四被告人均对讯问笔录核对后签名确认,四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依法可作为定案证据。黄**、王**经商量决定为诈骗人员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从中抽取一定比例为报酬,准备了银联POS机、手机等作案工具用于联系及转移、套取赃款,并由王**负责对外散布相关承诺帮助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的信息和联系诈骗人员,黄**又纠集王**、韦*参与其中。黄**、王**等四人主观上有对诈骗人员实施诈骗犯罪予以支持的故意,并意图通过帮助转移、提取诈骗所得款从中分得部分赃款,可认定与诈骗人员具有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共同故意。当诈骗人员获悉黄、王等人愿意协助转移、提取诈骗所得并与王**联系后,王**再联系黄**,双方即对诈骗犯罪达成意思联络,应视为事先通谋。黄**、王**、王**、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通过转账、POS机刷卡套现等手段将诈骗所得款转移、提现,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诈骗所得款,后将剩余的诈骗所得以现金的方式通过王**转交给诈骗人员,从而使诈骗人员与被告人黄**等人共同非法占有诈骗赃款,客观上为诈骗人员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明显区别于不明知他人诈骗犯罪后帮助他人掩饰、隐瞒诈骗所得的行为,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黄**、王**、王**、韦*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黄**、王**、王**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公诉机关出示的QQ聊天记录系相关被害人、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并非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且相关聊天记录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QQ聊天记录、银行账单明细等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相关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辩护人对诈骗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王**、王**、原审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黄**、王**、王**、韦*在与他人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根据黄**、王**、王**、韦*各自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四被告人均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黄**、王**、王**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王**、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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