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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宾州镇南山村委会六洞村松柏尾山上放牛时与被害人陆*乙在山上聊天,黄*甲跟陆*乙开玩笑,并用言语、动作挑衅陆*乙,陆*乙生气后从后方扣住黄*甲脖子将其撂倒,黄*甲在倒下的同时朝陆*乙右肩部打了一拳,致使陆*乙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辩称被害人陆*乙先动手撂倒其,其倒下的过程中击中陆*乙。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南山村委会六洞村松柏尾山上放牛时与被害人陆*乙在山上聊天。陆*乙因受不了黄*甲开的玩笑,用手从后方扣住黄*甲的脖子将其撂倒。黄*甲倒下的同时朝陆*乙右肩部打了一拳,致使陆*乙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黄*甲当庭支付原告人陆*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0000元;二、原告人陆*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黄*甲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人陆*乙对被告人黄*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甲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黄*乙的证言,证人陆**的证言,被害人陆**的陈述,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宾公刑鉴(伤)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陆*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甲提出被害人陆*乙先动撂倒其,其倒下的过程中击中陆*乙的辩解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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