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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蓝天梦、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容诉被告蓝天梦、中国人**有限公司宾**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蓝天梦、被告人保财险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容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48分,被告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车沿宾阳宾州镇金城路由城东新区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宾阳商贸城农贸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行向前方由梁**驾驶(搭载原告梁*容)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梁*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天梦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容无事故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误工费10710元;3、护理费7140元;4、医疗费7181.24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131.2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A×××××号小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天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31.2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蓝天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7、原告和护理人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居住、工作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蓝天梦驾驶的桂A×××××号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费用,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0天;2、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5天;3、医疗费,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费用,门诊费用因为没有病历,不予认可4、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5、营养费3000元,不予认可;6、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蓝天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一致。

被告蓝天梦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天梦、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梁**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相差5天,对其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有异议,且疾病证明书中陈述原告的伤情系软组织挫伤,但医院开出全休2个月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无异议,但对营业执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营业执照没有相应年份的年检,该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无法确认,请法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宾**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该证据用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有主治医生签名并加盖该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确认,且被告蓝天梦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宾**公司主张上述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该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情况,有××证明书为证,被告蓝天梦、人保财险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宾阳县**照年报行政审批电脑咨询单,证明该营业执照已报送年检,属于有效的证照。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19时48分,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宾阳宾州镇金城路由城东新区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行驶,至宾阳商贸城农贸市场路段时,追尾碰撞同行向前方由梁**驾驶(搭载梁**)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和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201418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蓝天梦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梁**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梁**到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共15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覃**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8.54元已由被告蓝天梦支付。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患肢继续肢具外固定一周;3、全休2个月。2014年7月24日、7月28日及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间,原告在宾**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55.22元。该院2015年7月2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建议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2015年7月21日,原告梁**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梁**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误工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20-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梁**在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居住,与其丈夫在该房屋经营“宾阳芙蓉衣港店”,从事服装零售。

肇事车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蓝天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蓝天梦驾驶桂A×××××号小轿车追尾碰撞由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蓝天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蓝天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蓝天梦、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上述确认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55.22元(扣减被告蓝天梦已支付2208.54元),有××证明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梁**居住宾阳县宾州镇财政路东段南排4号,并在该房屋从事服装零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应为43432元/年÷365天×90天=10709.26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覃**,但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而护理病人分属服务行业,其住院费参照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36157元/年÷365天)×60天=5943.62元,对其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原告有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5.22元,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2793.65元相加,不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052.88元,与(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属于该项费用的损失21371.80元相加,不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蓝天梦赔偿。据此,被告蓝天梦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0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梁**事故损失6855.22+17052.88=23908.10元。被告蓝天梦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08.54元,由其与被告人保**支公司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事故损失23908.10元;

二、被告蓝天梦应赔偿原告梁**事故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梁**负担154元,被告蓝天梦负担4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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