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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马**、被告蓝彩杰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源诉称,被告蓝**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马*源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在阿里山保健城一次性向被告蓝**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当时有磨芝文、蒙**两人在场见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蓝**立即归还原告马*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蓝彩杰向原告马**借100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2013年9月4日到期一笔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归还。4、原告与被告蓝彩杰的手机短信记录,时间是从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9月3日,短信内容记录了在这个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蓝彩杰追讨借款以及她的回复。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一直有向被告蓝彩杰追讨借款,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过。但是被告并没有还钱。5、中国移动通信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表,证明证据4中与原告短信通信的手机号码138××××3148的机主为被告蓝彩杰。

被告辩称

被告蓝彩杰辩称,1、借条确实是被告蓝彩杰写的,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现在借条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失去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借条中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

被告蓝彩杰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跟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样,证明原告的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彩杰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100000元借款,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借条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短信信息可以看出,与其信息聊天的人根本不是被告蓝彩杰。其中2015年6月6日09:02分的短信内容“兰总,昨天回宾阳是吗?你对还钱有何打算!一定要法院传票你是吗”可以证明根本不是原告与被告聊天,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从短信内容看,根本没有提及到2013年8月4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这个事。原告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蓝彩杰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产生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经核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使用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无异,并且短信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马**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向手机号码为138××××3148的机主要求还钱的事实,手机号码为138××××3148的机主也以短信回复原告。至于原告在短信中是否向提到具体是归还哪一天的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向对方提出要求还款这个事实,而且,作为欠钱一方,在原告向其提出还款要求时应该知道是包括了所有的未还借款。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蓝**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蓝**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特立此字据”,借款人“蓝**”,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被告蓝**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马**以被告蓝**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4日为诉讼时效届满日。被告主张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9月3日之间,原告曾经多次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要求还款,并且被告向原告做了回复,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催款短信。原告于2015年6月6日09:02分发给被告的短信“兰总,昨天回宾阳是吗?你对还钱有何打算!一定要法院传票你是吗”,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还钱的事实。至于“兰总”这个词,与“蓝总”同音,理解为被告蓝**也是符合事实的,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要求的行为而中断,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收取了原告的100000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经原告追偿仍不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9月4日的次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归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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