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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蓝**、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蓝**、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进湖、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马**、被告蓝**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源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在阿里山保健城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蓝**,蓝**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蓝**的女儿胡**在场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还有磨芝文、蒙**两人在场见证。至2015年5月4日,原来写的借条到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即为本案1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立即归还原告马*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蓝**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蓝**、胡**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蓝**向原告马**借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胡**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条约定2015年6月4日到期一笔还清。借款实际发生日以及重新写借条分别是2013年5月4日和2015年5月4日,至于借条落款日期写着“2013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4日”,是当时被告蓝**写的,原告没注意看,也没敢改动。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落款日期都是被告蓝**改动的,是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直接在原借条上改的。

被告辩称

被告蓝彩杰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蓝彩杰写的,但是被告蓝彩杰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当时是先写好借条交给原告,交借条之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虽然被告曾向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不给。因此,被告不应该归还原告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蓝彩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担保人胡**没有必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胡**未做任何答辩。

被告蓝**、胡**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另外,被告蓝**认可证据3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借条的落款日期是其改动。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蓝**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蓝**是否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加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蓝**向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蓝**今借到马**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特立此字据”,“借款人:蓝**”、“担保人:胡**”,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借条的落款日期为被告蓝**改动。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马**以被告蓝**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蓝**是否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过程中,是先写好借条交给原告,交借条之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曾向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条无果后被告没有找任何部门帮处理。本院认为,借条为被告蓝**所写,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借条的落款日期为被告蓝**改动,这与原告陈述的该借条形成的缘由为被告蓝**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直接在原借条上改写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落款日期相一致,可以认定该借条为被告蓝**以改动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和落款的日期的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被告蓝**改动过日期,就证明被告曾经拿到过该张借条,若被告蓝**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其就不应该在借条中以改动日期的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重新确认债务,被告的做法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蓝**未收到借款就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说法与做法,与民间借贷中一个正常人的行事逻辑严重不符,而且事后仅仅是向原告索要借条不成就罢了,未向任何有关部门需求帮助处理,其辩解不能令人信服,因为100000元已经是一笔比较大额的借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1993年至1996年是客车司机,开从宾阳来往南宁的大巴;1996年之后无业至今,主要收入来源是卖地和出租房子。因为其是宾阳**马村人,宾阳县城开发到马村后,其拥有十几间铺面型的土地。虽然原告借给被告的是比较大额100000元借款,但是结合原告关于其收入来源的陈述,原告对其有足够的资金出借有合理的陈述。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蓝**已经收到原告马**借出的100000元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向原告马**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被告蓝**已经收到原告借出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归还过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讼争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要求被告蓝**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6月4日的次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被告胡**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胡**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蓝彩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签字,是借款人蓝彩杰的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彩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归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彩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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