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叶**、吴**、莫德钧犯盗窃罪,被告人劳海、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吴**、莫**犯盗窃罪,被告人劳海、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吴**、莫**、劳海、黄**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公服村委会新桥村盗窃被害人黄*甲的黑色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石湾镇红锦村委会白花垌队盗窃被害人陈**的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合**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新圩镇晏村村委会六队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黄色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那隆镇大山村委会旱冲村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旱田村委会高大角队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7000元。

6、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南城村委会嫩草冲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6400元。

7、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平阳村委会平**队盗窃了被害人宁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9800元。

8、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伯劳镇木锦村委会弯弓岭盗窃了被害人陈**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0元。

9、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龙门镇羌花村委会羌花坡村盗窃了被害人黄*乙的公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6000元。

10、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新营村委会南黎村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0500元。

11、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黄茅岭村盗窃了被害人凌某某的黑色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钦州市**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2、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心村委会**西队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母沙牛(黄*)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3、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星村委会低联队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的母沙牛(黄*)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4、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会双岭二队6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公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5、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红坭坎村盗窃了被害人陈**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劳海再以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0元。

1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旧州下塘口村盗窃了被害人翁某某的黄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劳海再以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8000元。

17、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星村委会**益队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6500元。

18、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石康镇新塘村委会下低垌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母沙牛一头,赶至209国道路边因该牛不肯上车未能装运而丢弃。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4000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吴**、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劳海、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吴**、莫**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劳海、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吴**、莫**、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叶**辩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原来不知道牛是偷来的,其是按市场价格收购牛的,其是收购最后一头牛的时候才发现是赃牛。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黄**向劳*购买的两头牛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所得,他是在烟墩镇茅针市场上公开买卖,正常通过讨价还价的过程,最后按照市场价格达成交易的,劳*把牛拉到市场,拉了几个圩都没有卖出去,最后才跟黄**达成交易。从这点客观事实来看,一般人,特别是黄**是不可能知道劳*卖的两头牛是偷来的。黄**向叶**等三人买的4头牛是否一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认为前三头是存疑的。首先,劳*介绍他们三个人到黄**家的时候,是否明确表明牛是偷来的,这点目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次,他们三个人偷的牛拉到黄**附近之后是否明确告诉他牛是偷来的,这点四个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互相矛盾的。所以前三头依法不应该认定为非法所得,最后一头才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为他承认收购最后一头的时候他已经发现牛是偷来的并低价收购。黄**已经悔罪认罪了,认罪态度较好。他已经主动把没卖出的一头赃牛退还了公安机关。卖牛所得的款项也并不是用于非法行为。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说,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公服村委会新桥村盗窃被害人黄*甲的黑色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石湾镇红锦村委会白花垌队盗窃被害人陈**的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合**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新圩镇晏村村委会六队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的黄色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那隆镇大山村委会旱冲村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6500元。

5、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北通镇旱田村委会高大角队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7000元。

6、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文利镇南城村委会嫩草冲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烟墩镇三岔村委会石塘岭村卖给了被告人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6400元。

7、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平阳村委会平**队盗窃了被害人宁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9800元。

8、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伯劳镇木锦村委会弯弓岭盗窃了被害人陈**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0元。

9、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龙门镇羌花村委会羌花坡村盗窃了被害人黄*乙的公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6000元。

10、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新营村委会南黎村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0500元。

11、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黄茅岭村盗窃了被害人凌某某的黑色母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该被盗牛经钦州市**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2、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心村委会**西队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母沙牛(黄*)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3、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星村委会低联队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的母沙牛(黄*)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4、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会双岭二队6号盗窃被害人余某某的公水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7000元。

15、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灵山县陆屋镇沙塘村委会红坭坎村盗窃了被害人陈**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9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劳海再以10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该被盗牛经灵山**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3000元。

16、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旧州下塘口村盗窃了被害人翁某某的黄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劳海再以6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该被盗牛经浦北**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8000元。

17、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星村委会**益队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母沙牛一头,得手后将该牛运至灵山县那隆镇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劳海。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6500元。

18、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叶**、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窜到合浦县石康镇新塘村委会下低垌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母沙牛一头,赶至209国道路边因该牛不肯上车未能装运而丢弃。经合**证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4000元。

综上,被告人叶**、吴**、莫**共盗窃18次18头牛,合计价值人民币159200元;被告人劳海共收购赃牛13次13头牛,合计价值人民币119800元;被告人黄**共收购赃牛6次6头牛,合计价值人民币5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4年2月起其伙同吴**、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分别在合浦县、灵山县、浦北县、钦州市钦南区等地盗窃了十八头耕牛并将这些牛卖给了劳海及黄**的事实。其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耕牛的同案人是吴**、莫**及收购其盗窃耕牛的人是被告人劳海、黄**。

2、被告人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4年2月起其伙同叶**、莫**驾驶桂KU4566面包车分别在合浦县、灵山县、浦北县、钦州市钦南区等地盗窃了十八头耕牛并将这些牛卖给了劳海及黄**的事实。其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耕牛的同案人是叶**、莫**及收购其盗窃的耕牛的人是被告人劳海、黄**。

3、被告人莫**的供述,证明自2014年2月起其伙同叶**、吴**驾驶桂KU4566面包车分别在合浦县、灵山县、浦北县、钦州市钦南区等地盗窃了十八头耕牛并将这些牛卖给了劳海及黄**的事实。

4、被告人劳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知道莫**等三人卖给其的牛是盗窃得来的,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向莫**等三人收购偷来的十头左右的耕牛,其中有两头牛分别以6000元、9700元买下,再以6500元、10200元转卖给“四哥”(黄**)。后其怕继续收这些牛会出事,就产生了不想做的念头。其就将莫**等三人介绍给“四哥”,想让他们把牛卖给“四哥”。其辨认出向其贩卖赃牛的三人是吴**、莫**、叶**及辨认出“四哥”就是黄**。

5、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几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锄头二”直接带“阿大”那伙人去到其家找到其,介绍其与“阿大”那伙人认识,“阿大”他们要拉牛来卖给其。其前后向“阿大”等三人收购过四头牛,其中第一头是农历四月初,是一头沙牛,谈好的价格是4200元,后其以4750元的价格将牛转卖给了灵山**口村委会的“肥大”;第二头是三天后,是小母水牛,谈好的价格是6000元,后其将牛*到烟墩镇的牛圩卖给了一个约60岁的男子,转卖的价格是6300元;第三头牛也是距离第二次交易后三天这样,“阿大”等三人也是以同样方式联系其,到距离其家100多米远的荔枝树下,以6000元的价格将一头黑色杂交小母水牛卖给其,约三日后其将这头牛卖给了“跛九”;第四头时间是再过了三日后,“阿大”那伙人卖给其的价格是7000元,后其以9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大脚四”。后来又向“锄头二”收购过两头牛。其中一头母水牛是农历四月二十左右,“锄头二”用三轮摩托车运到其家卖给其,谈好的价格是10200元;另一头沙牛是农历四月二十几号,“锄头二”还是用三轮摩托车运到其家卖给其,谈好的价格是6500元。其辨认出将赃物耕牛卖给其的盗窃团伙其中一员“阿大”是莫**,另外两名同伙是吴**、叶**及辨认出“锄头二”是劳海。

6、被害人陈**、石某某、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黄**、姚某某、徐某某、李**、陈**、黎某某、陈**、何某某、宁某某、黄*乙、翁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耕牛被盗窃的事实。

7、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各被盗牛的价格及已将该结论告知了五被告人。

8、扣押的作案车辆照片、证件照片,证明扣押到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物品及已将被害人翁某某的被盗牛发还给其。

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在偷牛和卖牛的过程中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

1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各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3、归案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劳*、黄**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吴**、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劳*、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牛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吴**、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吴**、莫**、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劳*、黄**归案,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吴**、莫**、劳*、黄**的供述,结合被告人黄**向叶**、吴**、莫**、劳*收购牛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是明知是赃牛而予以收购,故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辩称黄**不知道叶**、吴**、莫**、劳*贩卖给其的牛是赃牛而予以收购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黄**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吴**、莫**、劳*、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德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叶秋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劳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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