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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浦北**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浦**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告东**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隐瞒真实身份以其妹妹黄**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合同,从事排板工作,每月16日前支付工资。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拉木板车过程中,因同事装木板太高致使板车翻车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1、右股骨骨颈骨折;2、左下胸肋骨软组织挫伤;3、右侧肺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51743.39元,被告支付了48999.99元,尚欠2743.40元。经鉴定,原告右髋关节七级残疾。2016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25309.73元(其中:1、医药费274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4900元,护理费49天×74.17元=3634.33元;营养费49天×20元=980元;残疾赔偿金8级×24669元=197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故意欺骗、隐瞒自己的身份,以其妹妹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了能进被告东**司打工,隐瞒真实身份以其妹妹黄**的名义与被告东**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合同,从事排板工作,每月16日前支付工资。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拉木板车过程中,因板车翻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1、右股骨骨颈骨折;2、左下胸肋骨软组织挫伤;3、右侧肺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51743.39元,被告支付了48999.99元,尚欠2743.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残疾。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5309.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的仅是劳动成果。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黄**虽然隐瞒真实身份以其妹妹黄**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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