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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伍**、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伍**、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被告伍**和潘**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伍**在其处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其水泥款112977元,并于当日签下欠条,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款,但立下欠条至今,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伍**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欠其的水泥款112977元及利息。

原告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其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实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伍保纯欠到其水泥款11297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伍**、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合浦**防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伍**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伍**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洪**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伍*纯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洪**赊购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伍*纯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洪**水泥款壹拾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夫子(¥112977元)正。注: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伍*纯在“欠款人”栏上签名确认。立下欠条至今,被告伍*纯分文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伍*纯、潘**共同还清所欠水泥款11297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原告洪**赊购水泥并欠到水泥款1129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伍**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伍**支付水泥款112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告伍**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伍**与被告潘**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民政部门调取,也未能调取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与被告伍**共同归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支付给原告洪**水泥款11297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伍**负担。受理费原告洪**已预交,由被告伍**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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