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梁*、盛**又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盛**申请撤回上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梁*、盛**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375元,由上诉人梁*、盛**负担。本院退回1375元给上诉人梁*、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