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傅**、傅**等与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傅**、傅**、傅**、傅**与被告朱**,第三人李**、李**、傅**、傅**、傅**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朱**,第三人傅**、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李**、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傅**、傅**、傅**、傅**诉称:坐落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89.35㎡,是原告傅**和兄弟傅**、傅**三人共有的房产。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傅**夫妇及傅**夫妇已故,原告傅**、傅**、傅**、傅**是傅**夫妇之女。被告朱**是傅**的儿媳,其独自占住讼争房屋。为此,请求按份析分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傅**、傅**、傅**、傅**是傅**、徐**夫妇之女;

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合浦县房产查丈审核表,证实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傅**、傅**三人共有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傅**、傅**三人共有的房产。其和儿女傅**、傅**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同意按三份分割该房屋,但其没钱购买,为了解决其有地方居住,要求实物分割,并且要按当地习惯,长兄傅**方应得房间的第一进。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证明,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

二、修缮房屋材料清单,证实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

第三人傅**、傅**、傅**在诉讼中述称,同意被告朱**的意见。

第三人李**、李**在诉讼中述称,要求继承其母亲傅**应得的份额。

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评估不能进行的说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坐东向西,西为街道。第一进宽5.16米,长11.84米,第二进为梯形结构,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是砖木结构平房。现由朱**和傅**、傅**居住。该房屋是傅**、傅**、傅**三兄弟共有的房产。有桂房证字第051853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傅**、傅**、傅**兄弟的父母已故,傅**夫妇及傅**夫妇已故。傅**夫妇生育傅**、傅**、傅**、傅**四个女儿,傅**夫妇生育傅**、傅**(已故)、傅**(已故)。被告朱**是傅**的爱人,生育傅**、傅**。傅**、李**夫妇(已故)生育李**、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按份析分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

本院认为:坐落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是傅**、傅**、傅**三兄弟共有的房产,应由该三人三份均分,其本人已故的,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傅**应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傅**、傅**、傅**、傅**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朱**、傅**、傅**、傅**、李**、李**得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因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份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考虑房屋的使用价值,将该房分为三进,第一进为南共墙,西街道,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无墙,宽5.16米,长5.5米;第二进为南共墙,西无墙,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共墙,宽5.16米,长6.34米;第三进为梯形部分,南共墙,西共墙,东自墙,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本案为兄弟间的分房,可以尊重当地的习俗,长兄傅**方分得房间的第一进,老二傅**方分得房间的第二进,老三傅**分得房间的第三进。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合浦县**区居委会第三街62号房屋。第一进为南共墙,西街道,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无墙,宽5.16米,长5.5米,归被告朱**及第三人傅**、傅**、傅**、李**、李**所有;第二进为南共墙,西无墙,北留1.2米宽作共用通道,东共墙,宽5.16米,长6.34米归原告傅**、傅**、傅**、傅**所有;第三进为梯形部分,南共墙,西共墙,东自墙,上底为5.32米,下底为6.3米,高为6.72米归原告傅**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傅**、傅**、傅**、傅**、傅**负担2867元,被告朱**及第三人傅**、傅**、傅**、李**、李**负担143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及第三人傅**、傅**、傅**、李**、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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