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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徐**是海东车队的老板,被告张*是该车队的车队长,该车队的车辆维修等都由张*经手。2013年3月15日,张*到其经营的合浦新兴轮胎店赊购汽车轮胎26套,总价款33800元,并立下欠据为证。此后,经其多次追索,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800元及滞纳金12000元合计45800元给其。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富于2013年3月15日以海东车队的名义向原告赊购的汽车轮胎26套,每套1300元,合计33800元,逾期不付清,每天按该笔欠款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海东车队”,其不是“海东车队”的老板。被告张*不是“海东车队”的司机,张*虚构“海东车队”之名赊购涉案汽车轮胎,应由张*自己负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向其追索过涉案货款,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到原告经营的合浦新兴轮胎店赊购汽车轮胎26套,总价款33800元,并立下《欠据》。该《欠据》载明:“兹有海东车队购买合浦新兴轮胎总汇配车胎11OR20品牌轮胎贰拾陆套,其中未付货款为人民币338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零拾零元)。定于X年X月X日之前付清此笔欠款。逾期不付清,同意每拖延壹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该笔欠款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原告以被告徐**是海东车队的老板,被告张*是该车队的车队长,该车队的车辆维修等都由被告张*经手,但两被告拖欠付款为由,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登记字号名称。合浦**管理局也未注册登记有“海东车队”字号名称或公司名称。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主张涉案货款338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没有登记字号名称,但载明经营者为陈*,属个人经营,陈*持有涉案《欠据》,故可认定陈*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欠原告货款为33800元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但被告张*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3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徐**是海东车队的老板,但被告徐**予以否认,且不存在“海东车队”字号名称或公司名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徐**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与被告张*共同支付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何时向被告追索过,故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主张涉案33800元的利息,故涉案的利息以33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陈*货款338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张*负担900元,原告负担4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张*负担的份额由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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